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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56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肖某甲、肖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肖某甲,肖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民初字第5618号原告肖某某,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王福云,胶州李哥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甲,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肖某乙,女,汉族,住胶州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堵吉儒、谷秀荣,胶州众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肖某甲、肖某乙继承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姜宝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正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