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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祥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田树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树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祥刑初字第398号公诉机关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树建,男,1974年出生。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2015年8月25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0月12日被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祥检诉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树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审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爱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树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田树建饮酒后驾驶豫******号大阳牌两轮摩托车,沿开封市祥符区城关镇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世纪大道与经二路交叉口处时,被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田树建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9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树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及酒精呼气测试照片等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及情节;2.证人证言:证人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饮酒的事实;3.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田树建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了被告人血液中的乙醇含量;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了查获、抽血、讯问等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树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树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焦志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