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执民字第3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象山��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兴国、李永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兴国,李永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3409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谢语诚。被执行人:何兴国。被执行人:李永平,农民。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兴国、李永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何兴国、李永平未履行上述判决书规定之义务,权利人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49990.01元并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541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何兴国、李永平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尚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欠款49990.01元并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541元,并支付执行费669.47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340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黄��欢审 判 员 陈 海 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 世 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