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变更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857号原告张某甲,女,2000年3月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学生,住西吉县。法定代理人祈某某,女,1973年1月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住西吉县(系原告张某甲母亲)。被告张某乙,男,1973年4月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吉县。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祈某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父女关系。2011年12月31日,我母亲祈某某因与我父亲感情不和,双方离婚,当时我由我父亲张某乙抚养,2013年5月28日我与我父亲发生矛盾,我回到我母亲祈某某处生活至今,在此期间,我父亲很少关心我的生活和学习,也不给我生活费。现我要求将我的抚养权变更到我母亲祈某某名下;我父亲支付我抚养费8608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2)西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西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8日判决原告张某甲由被告张某乙抚养的事实;2、陕西三和专修职业学院新生注册单和收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在陕西三和专修职业学院上学五年,每学期学费432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在诉状中写得有些不属实,原告在与我共同生活期间,我也关心原告的学习和生活,现原告提出变更抚养关系,我不同意。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11年12月31日,原告父母离婚,原告由被告张某乙抚养,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回到其母亲祈某某处生活至今。在此期间,被告支付原告部分抚养费。2015年7月16日原告具状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张某甲现在陕西三和专修职业学院上学,学制五年,每年学费8640元。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张某甲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与被告发生矛盾,但被告仍有对原告抚养教育的义务;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愿意跟被告在一起生活,愿意随其母亲生活,因原告已年满十周岁,有权选择随其父或随其母生活的权利,原告要求变更其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系在校学生,为了原告的健康成长和顺利完成学业,被告应分期支付原告必要的抚育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11条第一款、第12条第一款第(2)项、第16条第一款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将婚生女张某甲的抚养权由被告张某乙名下变更到原告张某甲母亲祈某某名下;被告张某乙有探望子女的权利,祈某某有协助的义务;二、被告张某乙每年支付原告张某甲抚育费8000元(2015年8月起至2020年8月止);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具强审 判 员 徐志立人民陪审员 刘文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辛亚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12、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