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班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斯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班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班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班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班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班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斯某某,男,藏族,1980年10月27日出生,初识藏文,牧民。2015年6月1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被班玛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玛沁县看守所。委托辩护人:穆瓦公保才旦,甘德县政协干部。班玛县人民检察院以班检刑诉(201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斯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班玛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拉增、黄俊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斯某某及其辩护人穆瓦公保才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班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0时50分许,班玛县公安机关根据情报,在班玛县马可河乡被告人斯某某家抓捕道某某时,发现斯某某家中有改装射钉枪一支,经审讯被告人供述,该枪支(黑色渝星牌改装射钉枪,抢号SDQ998)是2015年6月份在班玛县马可河乡从一名四川省色达县人(前来采挖冬虫夏草)手中以100元价格购买,后放于家中。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该改装射钉枪为枪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被告人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为其辩解,第一,被告人斯某某所持有的射钉枪,其原始性质属专业技能的劳动工具,而非《刑法》所规定的枪支范围;第二,被告人斯某某所持有的射钉枪系经他人事先改装后廉价购买,且其杀伤力也有待进一步确定;第三,在藏区,类似被告人斯某某所持有的改装射钉枪属于管控盲区;第四,被告人斯某某因长期生活在牧区,其法律意识偏低,并不知道其所持有的改装射钉枪属于我国《刑法》所规定禁止持有的枪支范围;第五,被告人斯某某犯罪行为情节轻微,属初犯、偶犯;第六,被告人斯某某具有认罪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0时50分许,班玛县公安机关在马可河乡被告人斯某某家抓捕道某某时,发现被告人斯某某家中私藏改装射钉枪一支(黑色星牌改装射钉枪,枪号SDQ998),该枪支是被告人斯某某于2015年6月份在马可河乡一名四川色达县人(前来采挖冬虫夏草)手中以100元价格购买的,后私藏于其家中。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该改装射钉枪为枪支。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枪支证实,被告人斯某某家中搜出的改装枪支枪号为SDQ998;2、接出警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斯某某家中搜出枪支的时间和地点;3、枪弹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枪状物填装射钉枪弹及金属弹丸,以火药燃烧气体为动力完成击发,枪口比动能约为85.96J/㎝²,根据《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的规定,认定为枪支;4、被告人的供述,我在马可河乡帮一个来这里挖虫草的色达人修理摩托车,然后看见色达的那个人从怀里把这个枪掏出来了,我就问这是什么东西,那个色达人说这是枪,卖给你吧,我就以一百元的价格买上了,之后藏到家里了。5、现场照片及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班玛县马可河乡斯某某家西屋房中,斯某某家房屋坐北朝南,西屋是坐西朝东,中心现场位于西屋门口北侧的一纸箱内,该纸箱内有一把黑色射钉枪。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斯某某1980年10月27日出生,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斯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辩护人为被告人斯某某辩解,一、其持有的改装射钉枪是特殊专用劳动工具而非管控枪支的辩解不予认定;二、被告人斯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良好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加之马可河乡政府出具的被告人斯某某家庭情况及平时表现,予以酌情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斯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二、非法持有的枪支(黑色星牌改装射钉枪,枪号SDQ998),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 南 加审判员 : 董 强审判员 :刘青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李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