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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字第1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李长久与重庆中砼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久,重庆中砼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11299号原告李长久,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重庆泽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中砼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新塘村,组织机构代码57799131-2。法定代表人罗金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北京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长久诉被告重庆中砼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中砼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邓成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久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久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起签订劳动合同,后续签劳动合同至2015年12月。原告每月实得工资4500元。现被告为逃避劳动法的约束,捏造原告不服从单位工作安排的理由,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法,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000元(4500元×2倍×5个月)。被告中砼公司辩称,原告违反公司管理规章制度,被告开除原告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9日入职被告单位驾驶搅拌车,双方签订两次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届满。合同约定执行计件工资,计件工资按底薪(1250)元+加班工资。2015年7月3日,被告以原告聚众闹事,恶意煽动其他驾驶员不拉混凝土,甚至恐吓车队正常上班拉混凝土的驾驶员,其行为已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秩序为由,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作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主要的依据是:一、2015年4月24日李长久自书的《保证书》一份,《保证书》内容为:关于2015年4月21日晚上我取公司9号车拖泵销子,行为过激,给公司领导带来工作麻烦,我认识这是错误的行为,以后不存在这种行为,请公司领导谅解。二、2015年4月24日被告公司作出的《关于李长久的违纪处罚通告》,通告内容为:2015年4月21日晚,车队搅拌车司机李长久无故损坏公司财务,性质较为恶劣,鉴于李长久认错态度较好,并诚恳地写下保证书,经公司研究决定;给予李长久严重警告一次,并留厂查看一个月处分。三、2015年7月2日谢成永书写的《事情经过》,内容为:2015年6月30日上午,我在出车拉混凝土,李长久打电话给我,不准出车要大家一起罢工,威胁我如出车就要打我,当时经营部汪朝云在我车上,汪朝云也能证明此事,我回公司后向队长汇报了。四、被告公司2015年7月3日给公司车队开具的《通知单》,2015年6月30日,车队驾驶员李长久聚众闹事,恐吓驾驶员谢成永,其行为极为恶劣,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经公司决定:给以李长久立即开除处理。通知单分别由公司部门主管、办公室负责人、总经理签字。五、2015年7月3日被告公司作出的《通告》,通告内容为:2015年6月30日,车队驾驶员李长久聚众闹事,恶意煽动其他驾驶员不拉混凝土,甚至恐吓车队正常上班拉混凝土的驾驶员,其行为恶劣,已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秩序。经公司研究决定:给以李长久立即开除处理。六、《重庆中砼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手册》第六章员工奖惩管理第(三)解聘及开除第2项: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其行为对生产经营及日常管理活动造成严重负面影响者;第9项:恶意煽动员工破坏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者。七、《员工手册领取名单》载明李长久于2012年2月20日领到被告公司的《员工手册》。2015年7月13日,原告李长久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的决定,原告诉来本院。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证明原告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总额为35640.87元,月平均工资297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与辩解,《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保证书》一份、《关于李长久的违纪处罚通告》、谢成永书写的《事情经过》、《通知单》、2015年7月3日《通告》、《重庆中砼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手册》、《员工手册领取名单》收件回执、银行明细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从被告举示的证据来看,除谢成永书写的《事情经过》可以证明原告在2015年6月30日上午,给谢成书打电话,不准出车,要大家罢工,威胁谢成书外,无其他证据。且谢成书作为证人,当出庭接受法庭询问。但被告举示的证人谢成书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法庭询问,其所书写的《事情经过》,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此一项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被告据此认定原告李长久聚众闹事,恶意煽动其他驾驶员不拉混凝土,甚至恐吓车队正常上班拉混凝土的驾驶员,其行为恶劣,已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秩序的事实依据不足。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项规定。因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2012年2月9日入职被告单位,于2015年7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工作年限为3年4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赔偿金为2970元×3.5个月×2倍=207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中砼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长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790元。二、驳回原告李长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中砼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 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芯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