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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15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寇金立与被告李连柱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金立,李连柱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1588号原告寇金立,男,汉族。被告李连柱,男,汉族。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寇金立与被告李连柱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双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金立,被告李连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金立诉称,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将33.6亩土地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2015年10.月20日至2019年12月1日,每亩价格为260.00元,总价格为39700.00元。在春天原告耕种时,被告李连柱进行百般阻拦。经兴隆乡司法所调解,调解结果是李连柱在2015年5月12日当场给付原告20000.00元,剩余19700.00元及利息3465.00元于2015年6月20日前给付,如到期不能给付,此前给付的20000.00元作为违约金,种地的费用由李连柱自负,土地上的农作物由寇金立收获。协议到期后,经兴隆乡司法所工作人员与被告联系,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没有给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履行在2015年5月12日在兴隆乡司法所签订的协议的部分条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连柱辩称,2011年我找路广宽帮我抬30000.00元钱,当时不知道路广宽从谁那抬的。利息按约定为月利2分。到2015年1月20日没有换上钱,原告说拿土地顶账,然后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当时签订的是33.6亩土地,一垧地4000.00元钱,约定承包期为5年一共核款39700.00元,并且书写了收条。签完合同后,我认为如果把钱还上,土地就归我种。后期钱没有还上,我也不同意把地给原告种。双方产生争议后,到兴隆乡司法所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商定的,我当时答应还钱,但后来没有给上。我现在已经给了20000.00元,剩余部分同意还,按着利息走,但要给我时间。土地不同意给原告。关于调解协议中的违约条款,我同意给违约金,但是我违约金太多。我认为还应还原告23165.00元,利息还按照约定利息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将位于兴隆乡东兴村三屯的33.6亩土地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2015年10.月20日至2019年12月1日,每亩价格为260.00元,总价格为39700.00元。2015年春天原告耕种时,被告李连柱反悔不同意原告耕种并对原告耕种进行了阻拦。该承包土地被告进行了耕种。2015年5月12日,双方经兴隆乡司法所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李连柱在2015年5月12日当场给付原告20000.00元,剩余19700.00元及利息3465.00元于2015年6月20日前给付,如到期不能给付,此前给付的20000.00元作为违约金,种地的费用由李连柱自负,土地上的农作物由寇金立收获。协议到期后,经兴隆乡司法所工作人员与被告联系,被告没有给付剩余的承包费及利息23165.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履行在2015年5月12日在兴隆乡司法所签订的协议的部分条款:既给付的20000.00元作为违约金,农作物由原告收获,耕种土地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李连柱2015年收获的玉米30000斤予以保全。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一)土地承包合同及收据原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被告欠原告39700.00元钱。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承包的地块与被告的地块相符。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兴隆乡司法所调解协议一份。证实因耕种土地产生争议后,双方经兴隆乡司法所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应按协议内容履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实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连柱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双发当事人应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经兴隆乡司法所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应视为双方订立了新的合同原承包合同解除。故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表示双方系借款行为不是土地承包行为的主张,其在诉讼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在调解协议中,双方约定的返还承包费并按约定给付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该协议中如被告不能按期给付将已付20000.00元作为违约金,土地依然由原告收获费用被告承担的条款所设定的违约条款过高,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畴,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连柱返还原告寇金立承包费及利息23165.00元;二、被告李连柱给付原告寇金立违约金11910.00元。以上两项合计3507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12元,减半收取439.56元,保全费451.65元合计891.2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双庆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