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修文县龙场镇兴兴摩托车修理部、任章兴与汪载涛、张俊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文县龙场镇兴兴摩托车修理部,任章兴,汪载涛,张俊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1029号原告修文县龙场镇兴兴摩托车修理部。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人民南路。负责人任章兴,该修理部经营者。原告任章兴。被告汪载涛。被告张俊,自然情况不详。缺席。原告修文县龙场镇兴兴摩托车修理部(以下简称修文兴兴摩托车修理部)与被告汪载涛、张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文兴兴摩托车修理部、任章兴,被告汪载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修文兴兴摩托车修理部、任章兴诉称,2014年01月24日,二被告在原告处租赁任章兴所有的贵F×××××号小轿车,双方约定每天租金为300.00元。2014年10月0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及违章罚款47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欠款未果,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7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汪载涛辩称,欠原告的租车费及违章罚款47000.00是事实。当时租车时我是作为被告张俊的驾驶员,由于被告张俊没有驾驶证,故由我出面向原告租车,一切租车费用是由被告张俊负担。如果被告张俊不偿还该欠款,我同意偿还。被告张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01月24日,二被告与修文县兴兴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二被告租用原告任章兴所有的贵F×××××号车,租期从2014年01月24日至2014年10月16日,租金300.00元/天。租赁期间,二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汽车租赁费34010.00元。2014年10月0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二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兴兴汽车租赁公司租用贵F×××××租车费(包括违章)总共费用为人民币肆万柒仟元(47000.00)。欠款人:汪载涛,身份证号:××。张俊,身份证号:××。2014年10月09日。注:本人保证在2014年10月12日最低付2万元,于款2014年11月12日前付清。”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5年0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2013年04月10日,原告修文兴兴摩托车修理部在修文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营业执照》,登记字号为:修文县龙场镇兴兴摩托车修理部,经营者为任章兴。经营范围包括自行车及摩托车修理、汽车租赁等。修文县兴兴汽车租赁公司与原告修文兴兴摩托车修理部系同一个体工商户。庭审中,经本院向原告任章兴释明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原告任章兴遂向本院申请撤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贵阳市公安局机动车租赁治安备案登记证》复印件及原告、被告汪载涛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张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质证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诚信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出租贵F×××××号小轿车,二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汽车租赁费。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后,二被告尚欠原告租车费47000.00元,并约定了偿还时间。偿还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所欠款项,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欠款47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任章兴撤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载涛、张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修文县龙场镇兴兴摩托车修理部偿还欠款47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00元,减半收取488.00元,由被告汪载涛、张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 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家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