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堡民初字第005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宝珍与被告慕雄则、宋维岗、薛武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珍,慕雄则,宋维岗,薛武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堡民初字第00552号原告张宝珍,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丁思高,男,汉族,农民。系原告近亲属。被告慕雄则,男,汉族,农民。被告宋维岗,男,汉族��农民。被告薛武明,男,汉族,农民。被告宋维岗、薛武明委托代理人张富信,陕西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宝珍与被告慕雄则、宋维岗、薛武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吴民初字第0017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张宝珍不服,依法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榆中民一终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慕雄则、宋维岗、薛武明不服,依法提起再审,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榆中民再终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思高、被告慕雄则、宋维岗、薛武明及被告宋维岗、薛武明的委托���理人张富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珍诉称,2009年11月,被告慕雄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在吴堡县郭家沟镇钻天咀村豁呼路下、属该村集体所有的荒地石沟填石、卷洞、塝楞修筑,准备开办红枣加工厂。在被告慕雄则修筑上述地基的过程中,因资金困难又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60000元,共计960000元。截止2010年10月,被告慕雄则为修筑地基共投资3128000元。2011年3月,慕雄则自称有病,且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原告投资合伙修筑地基,并将之前的960000元借款转为合伙投资款。至2011年7月,地基修筑完毕,确认工程共投资3622968元,其中原告投资1454968元,双方确认平均投资、平均分割,故原告尚欠被告慕雄则投资款356886元,并由双方签订合伙填沟办厂协议,载明该欠款待慕雄则将土地手续办理在原告名下时付清。2011年9月,原告得知该地基及加工厂已被慕雄则以2000000元的价款转让给被告宋维岗、薛武明。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慕雄则在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下,以吴堡县郭家沟红枣加工厂的名义同被告宋维岗、薛武明签订转让协议,以远低于投资额转让该地基,系恶意串通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协议。此外,该土地为集体土地,原告通过投资与被告慕雄则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而三被告签订的协议实际上是对土地所有权的处分,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协议。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转让协议无效,无效的后果由被告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宝珍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张宝珍与慕雄则填沟办厂协议、合伙事宜结算单、欠款条据、委托书及吴堡县人民法院(2012)吴民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书各1���,证明2011年,原告投资并派人实际施工,与被告慕雄则合伙修建位于吴堡县郭家沟镇钻天咀村豁呼路下地基,双方约定对地基及加工厂的权属平均,并明确四至范围及附属实施的使用权,投资款平均承担。证人慕明达、陈茂常、张小锋、慕利后、慕建旺及卢喜平的证言各1份,证明该村民均知道原告出资与慕雄则共同修建吴堡县郭家沟镇钻天咀村豁呼路下地基,并由此推断被告宋维岗、薛武明受让时主观上具有恶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吴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1份,证明吴堡县郭家沟镇雄则红枣加工厂未注册。土地转让协议、吴堡县郭家沟雄则红枣加工厂及地基转让协议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慕雄则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以2000000元的价款将双方共同修建的地基及加工厂转让的事实。被告慕雄则辩称,红枣加工厂负责人���其本人,张宝珍与其合伙只是一句话,并且钱没有给完,还欠90多万元。被告慕雄则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明吴堡县郭家沟镇雄则红枣加工厂已经注册登记。被告宋维岗、薛武明辩称,本案中,原告张宝珍不是土地转让协议的当事人,无权提起确认无效之诉。张宝珍与慕雄则之间产生的是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物权纠纷,根据土地法等相关规定,只要是物权必须是登记生效制,而不是合同约定,对权属有争议的应通过行政部门解决,而不是直接通过法律处理,故人民法院无职能管辖权,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宋维岗、薛武明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工商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吴堡县郭家沟镇雄则红枣加工厂”开办的时间是2007年8月9日;2、收款收据1支,证明集体土地补偿款是由慕雄则个人支付的;3、农村非农业建设用地审批书1份,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人是红枣加工厂,张宝珍不是土地使用权利主体;4、欠条1支,证明张宝珍和慕雄则之间系债权债务纠纷,在双方债务尚未清结时,张宝珍不可能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物权;5、土地转让协议1份,证明涉案土地受让方与土地使用权人红枣加工厂签订转让协议合法有效;6、《吴堡县土地权属(用途)转移申请表》1份,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于2011年10月转移为国有土地。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宋维岗、薛武明认为,原告提起的不是合伙纠纷诉讼而是确认之诉,原告的办厂协议、结算清单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与确认之间无效;欠条形式要件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与土地转让协议之间缺乏证��的关联性,一是没有付清欠款,二是最终也没有得到确认,三是他们之间不能约定分割土地一半,约定无效;委托书与确认有效无效没有任何关系;对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2012)吴民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与合法性均予认可,但与本案的确认之诉没有必然关系;对第2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形式要件和证明对象均不予认可,无法达到证明土地转让协议无效的后果;对第3组证据,认为形式要件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第4组证据,认为土地转让协议,形式要件予以认可,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张宝珍并非土地转让协议的合同相对人之一,并非转让方或受让方;对吴堡县郭家沟镇雄则红枣加工厂及地基转让协议,形式要件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慕雄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宋维岗、薛武明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被告慕雄则提交的证据���原告张宝珍与被告宋维岗、薛武明均无异议。对被告宋维岗、薛武明提交的证据,被告慕雄则无异议,原告不予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组证据中第1、4、5份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该组中第2、3份证据,三被告均提出异议,且该证据再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纳;第2组证据,三被告提出异议,且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纳;第3组证据,三被告均提出异议,该证据没有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第4组证据中第1份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第2份证据,三被告均提出异议,且签名、笔迹明显与第1份证据签名不同,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慕雄则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宋维岗、薛武明均无��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宋维岗、薛武明提交的1、2、3、5、6组证据,原告不予质证,被告慕雄则无异议,且证据客观真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第4组证据,因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3月,原告与被告慕雄则口头约定,在吴堡县郭家沟镇钻天咀村修筑地基,合伙开办吴堡县郭家沟镇雄则红枣加工厂。地基造就后,经村、乡、县有关部门批准办理了农村非农业建设用地批准书,申请人为吴堡县郭家沟镇雄则红枣加工厂,负责人为慕雄则。2011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平均分割地基协议,明确了四至范围以及附属设施。后因投资款项双方产生纠纷。2011年9月21日,被告慕雄则及吴堡县郭家沟镇雄则红枣加工厂将修筑的地基以2000000元转让于被告宋维刚、薛武明。为此,原告曾于2011年12月23日以合伙协议纠纷向本院起诉慕雄则夫妻,后撤诉。原告又于2013年5月24日以三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权益为由,提起诉讼,主张三被告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无效的后果由被告承担,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宋维岗、薛武明与被告慕雄则及吴堡县郭家沟镇雄则红枣加工厂2011年9月21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并交付款项后,吴堡县国土局于2011年10月31日将此土地变更登记,并于2012年1月12日办理土地使用证,使用权人为吴堡县郭家沟富源综合经营部,2012年1月13日,吴堡县城乡建设局给该经营部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院认为,原告张保珍与被告慕雄则合伙修建的地基,经有关部门批准,办理了“吴堡县郭家沟镇雄则红枣加工厂”农村非农业建设用地批准书,负责人为慕雄则,据此���慕雄则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及处分权。三被告于2011年9月21日协商将该土地转让,订立了转让协议,并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作为受让人宋维岗、薛武明以合理的价格受让,并依法进行了土地变更登记,以“吴堡县郭家沟镇富源综合经营部”的名义,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原告以三被告恶意串通进行转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为由,请求确认该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对此主张无证据支持,且原告曾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慕雄则给付转让费100000元,应视为对三被告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追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宝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宝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鹏兴审 判 员 王继武人民陪审员 丁增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