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辖终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杭州荣力铸锻有限公司与乐清市重型机械配件厂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清市重型机械配件厂,杭州荣力铸锻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1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重型机械配件厂。法定代表人李朝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荣力铸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荣根。上诉人乐清市重型机械配件厂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荣力铸锻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75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锻件加工定作合同》第六条约定,运输费用由承揽方承担,说明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即上诉人所在地乐清市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确定管辖法院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仅从《锻件加工定作合同》第六条关于运输费用由承揽方承担的约定,尚不能确定双方已约定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在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确定接收��币一方所在地即杭州荣力铸锻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为合同履行地,并无不当。乐清市重型机械配件厂要求将本案移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志军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晓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