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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商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司徒支行与江苏晨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丹阳市司徒镇奥视力眼镜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司徒支行,江苏晨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丹阳市司徒镇奥视力眼镜厂,许治萍,陈荣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517号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司徒支行,地址:丹阳市司徒镇光明中路117号。负责人蒋新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友定,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艾滔勇,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晨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司徒镇眼镜工业园万新路。法定代表人许治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丹阳市司徒镇奥视力眼镜厂,经营场所:丹阳市司徒镇固村西固***号,经营者吴文华,男,汉族,1968年2月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119168********,住丹阳市华阳苑琼花楼*单元***室。被告许治萍。被告陈荣庆。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司徒支行(下称丹阳农商行司徒支行)与被告江苏晨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晨东机械公司)、丹阳市司徒镇奥视力眼镜厂(下称奥视力眼镜厂)、许治萍、陈荣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友定、艾滔勇和被告奥视力眼镜厂经营者吴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晨东机械公司、许治萍、陈荣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农商行司徒支行诉称: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晨东机械公司、奥视力眼镜厂、许治萍、陈荣庆签订一份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晨东机械公司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在原告处办理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450万元的借款,由被告晨东机械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丹阳市司徒镇谭巷村的厂房设定抵押担保,并由被告奥视力眼镜厂、许治萍、陈荣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晨东机械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约定于2015年4月26日到期。2014年12月25日,原告又向被告晨东机械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约定于2015年7月23日到期。被告晨东机械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利息,原告要求其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由保证人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晨东机械公司立即给付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151439.14元(截至2015年4月21日),并承担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若被告晨东机械公司未能按时给付,原告有权以其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奥视力眼镜厂、许治萍、陈荣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058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丹阳农商行司徒支行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各被告的主体信息。2、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各1份,证明: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晨东机械公司、许治萍签订编号为丹农商高保流借字(2013)第1571117号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在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原告向晨东机械公司发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500万元的贷款,并由被告晨东机械公司以其所有的厂房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3、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晨东机械公司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4、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晨东机械公司、奥视力眼镜厂、许治萍、陈荣庆签订编号为丹农商高保流借字(2014)第157131号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在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原告向晨东机械公司发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450万元的贷款,并由被告奥视力眼镜厂、吴文华、许治萍、陈荣庆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5、借款借据2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被告晨东机械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每月21日结息,贷款年利率为9.96%,对应合同号为157131、1571117;原告又于2014年12月25日向被告晨东机械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每月21日结息,贷款年利率为9.688%,对应合同号为157131。6、贷款结息凭证2份,证明:截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晨东机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4651439.14元。7、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原告委托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代理费205800元。被告奥视力眼镜厂辩称:对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其没有清偿能力,应当先由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奥视力眼镜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晨东机械公司、许治萍、陈荣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丹阳农商行司徒支行与被告晨东机械公司、许治萍签订一份编号为丹农商高保流借字(2013)第1571117号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晨东机械公司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在原告处办理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500万元的借款,并由被告晨东机械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丹阳市司徒镇的厂房(房屋产权证号:丹房权证司徒字第××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合同第4.4款罚息部分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限内按照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第9.4.3项约定,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最高额本金余额产生的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十三条违约事件及处理第13.1款约定,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13.1.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13.2款约定,出现13.1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3.2.4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借款合同第十七条费用部分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或担保人承担。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晨东机械公司就约定的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500万元。2014年4月18日,原告丹阳农商行司徒支行又与被告晨东机械公司、奥视力眼镜厂、吴文华、许治萍、陈荣庆签订一份编号为丹农商高保流借字(2014)第157131号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晨东机械公司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在原告处办理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450万元的借款,并由被告奥视力眼镜厂、吴文华、许治萍、陈荣庆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该份合同关于利息及罚息计收方式、担保范围、违约责任及处理、费用的负担等约定均与上述丹农商高保流借字(2013)第1571117号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一致。合同第9.3.5项还约定,借款人同时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晨东机械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约定贷款期间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4月26日,每月21日结息,贷款年利率为9.96%,对应合同号为157131和1571117。2014年12月25日,原告又向被告晨东机械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约定贷款期间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7月23日,每月21日结息,贷款年利率为9.688%,对应合同号为157131。被告晨东机械公司取得上述两笔贷款后于2015年1月停止偿还利息,首笔贷款到期后,亦未能归还本金。经原告催要,保证人亦未能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晨东机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119391.81元;本金100万元、利息32047.33元,合计4651439.14元。另查明:原告委托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代理费205800元,但是尚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丹阳农商行司徒支行提供的证据及其与被告奥视力眼镜厂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是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晨东机械公司发放贷款,被告晨东机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151439.14元(截至2015年4月21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晨东机械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4651439.14元(截至2015年4月21日)及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但是仅有350万元借款受该份抵押借款合同约束。因此,原告有权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对350万元借款部分的债权优先受偿。原告要求被告奥视力眼镜厂、许治萍、陈荣庆对被告晨东机械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关于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的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05800元,但是该部分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4)第157131号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故对被告奥视力眼镜厂要求原告先予行使担保物权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晨东机械公司、许治萍、陈荣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担,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晨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司徒支行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119391.81元(截至2015年4月21日),合计3619391.81元,并按照丹农商高保流借字(2013)第1571117号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若被告江苏晨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司徒支行有权以其所有的抵押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丹房权证司徒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江苏晨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司徒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2047.33元(截至2015年4月21日),合计1032047.33元,并按照丹农商高保流借字(2014)第157131号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四、被告丹阳市司徒镇奥视力眼镜厂(吴文华)、许治萍、陈荣庆对被告江苏晨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述第一及第三项给付义务向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司徒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司徒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12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44612元,由被告江苏晨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丹阳市司徒镇奥视力眼镜厂、许治萍、陈荣庆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 飞人民陪审员  陈天军人民陪审员  王吉保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傅爱林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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