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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民二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关占功与平顶山市丽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占功,平顶山市丽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民二初字第276号原告关占功,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410401197102021010。委托代理人张国玺,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丽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法定代表人卢佩佩,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林轩,该公司职工,:411122199007084019。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组织机构代码:68316633-2.代表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同庆,该公司员工,:410402197411025556。原告关占功与被告平顶山市丽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恒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占功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玺,被告丽恒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林轩,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同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占功诉称:2014年3月4日10时40分许,史某某驾驶豫D×××××/豫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G207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召县四棵树乡白草湾路段时,在会车过程中,操作不当,车辆翻入路右侧沟内。事故致豫D×××××/豫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损坏、孔丙周当场死亡、史玉坡及关占功受伤,造成重大事故。该事故经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召公交认字(2014)第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玉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关占功受伤后即被送往南召卫校附属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1、头外伤;2、头部软组织挫伤;3、第三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原告关占功住院6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297元。原告多次找被告丽恒运输公司,丽恒运输公司至今没有赔偿原告任何费用。又因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保额为10万元,故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鉴于上述实事存在,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侵权,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至今没有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126397.9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丽恒运输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合法给予赔偿。丽恒运输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辨称,保险公司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给予理赔。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同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不应超过三个月。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10时40分许,史某某驾驶豫D×××××/豫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G207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召县四棵树乡白草湾路段时,在会车过程中,操作不当,车辆翻入路右侧沟内。事故造成豫D×××××/豫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损坏、车上乘坐人员孔丙周当场死亡、史玉坡及关占功受伤。该事故经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召公交认字(2014)第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玉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关占功受伤后即被送往南召卫校附属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1、头外伤;2、头部软组织挫伤;3、第三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原告关占功住院6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297元。豫D×××××/豫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车上保险(乘客),100000元×2座,保险期间从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2015年7月27日,本院委托平顶山市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关占功受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5年8月6日平顶山市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关占功的损伤作出全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关占功伤残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关占功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关占功之子关紫晨2007年4月16日出生。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召公交认字(2014)第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召卫校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租车协议、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全信司鉴所(2015)临字第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险单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事故比例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召公交认字(2014)第02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史玉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关占功无责任,对上述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豫D×××××/豫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承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100000元×2座,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事故,原告关占功属于该车上的乘客,故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直接向原告关占功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关占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河南省二0一五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原告关占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2297元;被告丽恒运输公司为其垫付1000元,原告关占功实际支付1197元;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天=18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3、营养费:10元×6天=60元;4、护理费:78元(2014年河南城镇居民服务业日均工资)×6天=468元;5、误工费:原告关占功起诉516天过高,根据其伤情,误工期酌定为4个月,其提供的收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38804元计算误工费,误工费为12935元;6、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7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关占功长子关紫晨2007年4月16日出生,抚养10年,原告主张按照10年×6438.12元×10%÷2人=3219.06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上述各项费用共计72541.96元,未超出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原告关占功主张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关占功支付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72541.96元。二、驳回原告关占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8元,关占功负担1205元,被告平顶山市丽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威审 判 员  岳华锋人民陪审员  马少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玉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适用范围】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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