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长民初字第005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胡超海与华荣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超海,华荣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长民初字第00557号原告胡超海。委托代理人朱小方,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荣艳。被告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中路276号101室201室。负责人戴振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秋红,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燕,江阴市夏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超海诉被告华荣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江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超海委托代理人朱小方、被告华荣艳、被告平保江阴公司委托代理人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超海诉称:2013年12月27日17时50分许,华荣艳驾驶苏B×××××轿车与他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他跌地受伤;江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他与华荣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实,苏B×××××轿车向平保江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经鉴定,他构成十级伤残;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1424元、营养费1080元、伙食补助费504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9908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86元、交通费90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鉴定费2520合计190314元。请求判令平保江阴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华荣艳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华荣艳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已垫付9800元,其余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平保江阴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B×××××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其余损失依法审核。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华荣艳驾驶苏B×××××轿车与胡超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胡超海跌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胡超海被送至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69472.88元。江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胡超海与华荣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根据胡超海申请依法委托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评定被鉴定人胡超海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胡超海支付鉴定费用2520元。平保江阴公司对鉴定报告中的伤残状况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另查明,苏B×××××轿车向平保江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率;胡超海在本地区已连续生活、工作一年以上;华荣艳与平保江阴公司就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部分扣减12%达成一致意见。事故发生后,平保江阴公司已垫��医疗费用10000元,华荣艳已垫付9800元。胡超海尚有女儿胡艳艳(出生于2008年1月)需抚养。审理中,胡超海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交了江阴俊绣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及完税凭证一份,平保江阴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收入;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计算胡超海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各方一致同意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华荣艳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鉴定意见书、医疗票据、用药清单、住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出生证明、公司证明暂住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平保江阴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故本院不予准许,本院按鉴定报告认定相关事实。关于争议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护理费。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水平、相关行业收入及收费标准,本院酌情计算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2、残疾赔偿金。胡超海在本地区连续生活、工作一年以上,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8692元,本院予以支持。3、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出生证明反映的情况,本院计算胡超海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911.80元,平保江阴公司主张适用农村标准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4、误工费。胡超海提供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但平保江阴公司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酌情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纺织服装、服饰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15932.5元(31865元/2)。综上,胡超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6947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11.8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59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合计177895.18元;由平保江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7036.30元;华荣艳与平保江阴公司就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部分扣减12%达成一致意见,故平保江阴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的金额为32233.28元,上述合计平保江阴公司应赔付金额为149269.58元,平保江阴公司已支付10000元,尚应支付139269.58元;由华荣艳赔偿的金额为4282.05元,华荣艳已垫付的9800元,胡超海尚应返还5517.95元;其余损失由胡超海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39269.58元,该款直接支付给胡超海133751.63元,直接支付给华荣艳5517.95元。二、驳回��超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鉴定费用2520元,合计3170元(胡超海已预交),由胡超海承担1268元,由华荣艳承担190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接下页)审判员 赵 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燕明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