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张燕与曹林奇、林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大庆嵩天淀粉有限公司,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李纪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商初字第169号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商贸西街26号。负责人徐云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金峰,北京纬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嵩天淀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林甸县林甸镇北门外路。法定代表人李纪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鹏,男,汉族,1981年10月23日出生。被告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文华街2号。法定代表人刘学礼,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晨,男,汉族,该公司经理,1981年5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艳,女,汉族,该公司法务,1983年3月19日出生。被告李纪泉,男,汉族,1963年4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鹏,男,汉族,1981年10月23日出生。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以下简称龙江银行大庆分行)诉被告大庆嵩天淀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天淀粉公司)、被告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商业担保公司)、李纪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江银行大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金峰、被告嵩天淀粉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鹏、被告工商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晨、赵艳、李纪泉的委托代理人赵鹏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江银行大庆分行诉称,被告大庆嵩天淀粉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年龙庆营借字第02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特别条款中关于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和期限、利率利息和费用、提款、还款、担保、财务约定、争议解决作了明确具体特别约定。通用条款中关于利率和利息、借款发放和支付、还款、担保、账户管理、陈述和保证、借款人承诺、贷款人承诺、违约、扣收、权利和义务转让、不可抗力及意外事件、生效变更和解除、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完整合同、通知等条款进行了一般约定。抵押合同中关于被担保的主债权、抵押担保范围、抵押物、抵押登记、保险、浮动抵押、抵押权的实现、乙方陈述与保证、乙方承诺、甲方承诺、违约、生效变更和解除、争议解决等条款进行明确具体约定。其中,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大庆嵩天淀粉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为壹亿元人民币;最后还款日为2015年6月8日。流动资金借款合生效后,原告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2年6月28日向被告大庆嵩天淀粉有限公司发放借款壹亿元人民币,被告亦依约提款。但被告大庆嵩天淀粉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大庆嵩天淀粉有限公司拒绝支付。被告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大庆嵩天淀粉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合同编号为2012年龙庆营借字第025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纪泉与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大庆嵩天淀粉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合同编号为2012年龙庆营借字第025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被告逾期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嵩天淀粉公司辩称,认可原告要求的本金、利息、复利等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的156.7055万元律师费,三被告同意承担原告实际支付的15.6705万元律师代理费,三被告不同意承担未实际支付部分。被告工商业担保公司答辩意见与嵩天淀粉公司相同。被告李纪泉答辩意见与嵩天淀粉公司相同。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举证如下: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2年龙庆营借字第025号)。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借款金额1亿元。二、保证合同(编号:2012年龙庆营保字第025号)。欲证明被告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大庆嵩天淀粉有限公司1亿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龙庆营保字第025号-1)。欲证明对被告李纪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大庆嵩天淀粉有限公司1亿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借款凭证。欲证明原告依约于2012年6月28日向被告大庆嵩天淀粉有限公司发放1亿元人民币贷款,被告已收到该笔借款。五、催款通告。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大庆嵩天淀粉有限公司发通知,要求被告大庆嵩天淀粉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六、被告贷款户账单。欲证明被告截止2012年6月8日欠本金1亿元及利息440.150907万元、复利68851.68元。七、委托代理合同及履行凭证。欲证明该案的原告为此案支付律师费15.6705万元。经质证,被告嵩天淀粉公司、工商业担保公司、李纪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但只认可原告实际支付15.6705万元律师代理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被告嵩天淀粉公司、工商业担保公司、李纪泉未出示证据。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方所举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28日,原告龙江银行大庆分行与被告嵩天淀份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年龙庆营借字第02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嵩天淀粉公司向原告龙江银行大庆分行借款壹亿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8日,贷款年利率为5.76%,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时违约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等)。同日,被告工商业担保公司、李纪泉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工商业担保公司、被告李纪泉分别为被告嵩天淀粉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2012年6月28日,原告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嵩天淀粉公司发放了1亿元借款。截止2015年6月8日,被告嵩天淀粉公司未偿还原告本金1亿元,利息440.150907万元、复息68851.68元。原告为本案委托北京纬文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15.6705万元。现原告龙江银行大庆分行起诉要求被告嵩天淀粉偿还借款本金1亿元,利息440.150907万元、复息68851.68元及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6.7055万元;要求被告工商业担保公司、被告李纪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龙江银行大庆分行与被告嵩天淀粉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因被告嵩天淀粉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嵩天淀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亿元,利息440.150907万元、复息68851.68元(截止2015年6月8日)及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付。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承担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时因违约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等),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嵩天淀粉公司承担律师费156.705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实际履行15.6705万元,且各被告仅对实际履行部分无异议,故本院15.6705万元律师费予以支持。因被告工商业担保公司、被告李纪泉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嵩天淀粉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于原告龙江银行大庆分行要求被告工商业担保公司、被告李纪泉对被告嵩天淀粉公司的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嵩天淀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借款本金1亿元,利息440.150907万元、复息68851.68元(截止2015年6月8日);二、被告大庆嵩天淀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向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支付自2015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逾期未付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三、被告大庆嵩天淀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5.6705万元;四、被告大庆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李纪泉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1987万元,由被告大庆嵩天淀粉有限公司、大庆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李纪泉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楠审判员 陈 丽审判员 刘 放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美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