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鞍台执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敏成、王占良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占良,王敏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鞍台执字第643号申请执行人: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台安县台安镇繁荣街北段路西。法定代表人:蔡正国,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学,男,汉族,系该社主任。住所地:台安县台安镇富强街东侧门市楼***号。被执行人:王占良,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台安县台安镇小西街。被执行人:王敏成,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台安县台安镇胜利西路。申请执行人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王敏成、王占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台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2010)鞍台民三初字第20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实被执行人王敏成、王占良不知所踪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台安县人民法院(2010)鞍台民三初字第20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振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冷寒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