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叙永执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刑事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叙永执字第503号被执行人张某某,男,生于1975年09月17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叙永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张某某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刑事罚金一案,执行金额为追缴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时被执行人张某某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用。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某某的房产登记、车辆登记、银行存款、工商股权登记等进行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张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张某某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张某某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缴纳罚金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叙永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中“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明江审判员 杨明康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