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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赵立祥与冯国华、陈鑫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1407号原告:赵立祥,男。被告:冯国华,城镇居民。被告:陈鑫杰,男。委托代理人:张世龙,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高平,女,系陈鑫杰之妻。被告:安徽独秀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国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赵立祥诉被告冯国华、陈鑫杰、陈高平、安徽独秀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祥、被告冯国华、被告陈鑫杰的委托代理人张世龙、被告安徽独秀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高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立祥诉称:2014年4月4日,冯国华向本人立据借款4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2%。陈鑫杰、陈高平、安徽独秀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冯国华未履行还款义务,陈鑫杰、陈高平、安徽独秀纺织有限公司均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冯国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及其利息(从借款之日至款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陈鑫杰、陈高平、安徽独秀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冯国华、安徽独秀纺织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共同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延期偿还。陈鑫杰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的请求,请依法处理。陈高平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冯国华向赵立祥立据借款4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6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2%。陈鑫杰、陈高平在冯国华所立借据上出具担保书,该担保书记载:如借款人到期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担保人无条件按期还清此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当日,赵立祥与安徽独秀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安徽独秀纺织有限公司愿为冯国华于2014年4月4日向赵立祥借款4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赵立祥通过网上银行向冯国华支付借款40万元、按冯国华的要求向黄小兵支付360万元,合计400万元。借款到期后,冯国华未履行还款义务,陈鑫杰、陈高平、安徽独秀纺织有限公司均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2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期限为六个月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之后的贷款期限为六个月的贷款基准年利率均有所下调。诉讼前,赵立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冯国华、安徽独秀纺织有限公司持有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计18万元的股金;查封安徽独秀纺织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怀宁县黄墩镇独秀居委会的合计建筑面积为11215.34平方米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查封陈鑫杰、陈高平共有的位于怀宁县高河镇稼先路229号天秀花园的房屋一套(房地权证号怀宁字××号,面积约199.03平方米)。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了(2015)怀民保字第00136号民事裁定,冻结了冯国华持有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25万股股权、安徽独秀纺织有限公司持有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0万股股权,查封了陈鑫杰、陈高平共有的位于怀宁县高河镇稼先路229号天秀花园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为00××29、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为怀国用2007第01-XXXX号);查封了安徽独秀纺织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怀宁县黄墩镇独秀居委会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为14××96、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为怀国用2014第1XX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担保书、保证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出借人赵立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冯国华应按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偿还义务,保证人应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冯国华向赵立祥借款400万元有借据、银行转帐记录为证,足以认定。出借人赵立祥要求借款人冯国华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高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鑫杰、陈高平、安徽独秀纺织有限公司为冯国华向赵立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各保证人对全部债务均应承担保证责任。现赵立祥在保证期限内要求陈鑫杰、陈高平、安徽独秀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鑫杰、陈高平、安徽独秀纺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冯国华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立祥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4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且不超过月利率2%);二、被告陈鑫杰、陈高平、安徽独秀纺织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鑫杰、陈高平、安徽独秀纺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冯国华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依法减半收取19400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24400元,由冯国华、陈鑫杰、陈高平、安徽独秀纺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