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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庙商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贤官支行与刘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贤官支行,刘光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商初字第00060号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贤官支行,住所地沭阳县贤官镇贤官街。法定代表人孟凡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段新民,居民。被告刘光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张连、唐磊,沭阳县庙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新民、被告刘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1日,经被告刘光华、案外人刘仲元、孙洪军担保,案外人刘尔刚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3.68%,到期日为2013年7月20日。上述贷款到期后,另两名保证人已归还本金144500元,利息5500元,余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推诿不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5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1日至2014年4月14日,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68%计算;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5月29日,以1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68%计算,已付利息5000元从中扣除;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10月22日,以55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68%计算,已付利息500元从中扣除;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52%的计算,)。被告辩称:涉案借款已还清,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系格式合同,担保期限已过,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孙洪军、刘仲元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从2012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止,被告及案外人孙洪军、刘仲元为案外人刘尔刚向原告借贷最高额为200000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7月21日,原告向案外人刘尔刚发放贷款200000元,约定于2013年7月20日还清本息,年利率为13.68%,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涉案借款由保证人孙洪军于2014年4月14日归还本金95000元、利息5000元,由保证人刘仲元于2014年5月29日归还49500元、利息500元。原告索要余款无果,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借款人提供借款,被告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现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即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5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案借款已还清,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另辩称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格式合同,虽然该保证合同部分内容为原告预先拟定,但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系合同核心内容,意思真实明确,被告作为一般人应对此明知并确定,故对被告此辩解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保证期间已过,原告予以否定,并提供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为证,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2015年1月17日已向被告主张权利,保证期间终止计算,故对此辩解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贤官支行借款本金555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1日至2014年4月14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68%计算;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5月29日,以10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68%计算,已付5000元从中扣除;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10月22日,以55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68%计算,已付500元从中扣除;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5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元,减半收取17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2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成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