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鲤执恢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泉州市鲤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吴东山、林乙玲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泉州市鲤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吴东山,林乙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鲤执恢字第140号申请执行人泉州市鲤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法定代表人郭志文,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瑜,该局干部。被执行人吴东山,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执行人林乙玲,女,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泉州市鲤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吴东山、林乙玲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的(2011)鲤执审字第64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泉州市鲤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欲与被执行人吴东山、林乙玲案外协商解决,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欲与被执行人吴东山、林乙玲案外协商解决,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或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1)鲤执审字第64号行政裁定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连泉执行员 郑英好执行员 蔡扬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熊XX本裁定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