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执字第2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杜万华与魏小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万华,魏小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2331号申请执行人杜万华,居民。被执行人魏小宝,男。申请执行人杜万华与被执行人魏小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邳民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魏小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杜万华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已付利息3000���)。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冻结被执行人魏小宝的部分银行账户。通过查询被执行人其他的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存款余额。查询土地、房产均无被执行人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应予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2331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刘 强执行员 汪洪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