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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民初字第07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重庆鑫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吕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7135号原告重庆鑫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渝北三村31号2单元12-11号,组织机构代码:77175590-3。法定代表人何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连平,男,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藏噶尔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亚芬,女,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吕胜,男,197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重庆鑫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曙物业公司)诉被告吕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春梅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曙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连平、张亚芬,被告吕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曙物业公司诉称:我公司系长寿区某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某号房屋业主。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经我公司催收,被告仍未缴纳。现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915.2元,并按应缴纳费用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吕胜辩称:我确实是某小区2-3-5号房屋业主。我在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没有缴纳物业服务费。因为,我的房屋有漏水及室内墙面损坏的问题,原告没有起到我和开发商的协调作用,造成我的损失。2015年5月,开发商到我家进行过修复,不清楚现在是否还漏水。楼下入户单元门一直没有关,有安全隐患。5楼住户的落水管损坏漏水到我家厨房外的平台,有一两年了,原告都没有处理。小区电梯里面也没有安装摄像头。原告把这些问题处理了,我就同意缴纳物业服务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原告鑫曙物业公司与重庆某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某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住宅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元/月收取(含电梯运行电费);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最迟应在每月1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应缴纳费用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吕胜系某小区某号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72.54平方米。被告未缴纳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经原告书面催收,被告仍未缴纳。另查明,被告房屋存在漏水问题。2014年5月20日,长寿区建委质检站、重庆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鑫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某三楼全体业主召开关于某三楼室内潮湿整改专题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原告鑫曙物业公司在该会议纪要上签章,被告吕胜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2015年5月,某小区建设单位对三楼漏水问题进行过修复。被告楼上住户落水管损坏,漏水到被告房屋平台。被告房屋所在楼栋单元门经常打开。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某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费催缴通知单照片、被告房屋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鑫曙物业公司与重庆某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某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某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理应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将漏水及室内墙面损坏等问题处理后再缴纳物业服务费,因房屋质量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不构成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正当理由,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物业服务费,根据双方的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主张业主应于每月10日前缴纳上月物业服务费,原告在2015年9月25日对被告的催收中,因该催收时间未到2015年9月物业服务费的缴费时间,仅构成对2013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的有效催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物业服务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经核算,被告2013年10月至2015年8月欠缴物业服务费1835.26元(72.54㎡×1.1元/月·平方米×23个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被告房屋漏水等问题属实,被告未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系事出有因,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胜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重庆鑫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物业服务费1835.26元;二、驳回原告重庆鑫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吕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吕胜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理审判员邓春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飞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