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4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春艳与刘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艳,刘文明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4123号原告:王春艳,现住农安县。被告:刘文明,现住农安县。原告王春艳与被告刘文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艳、被告刘文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农历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约定2014年末还款,但至今被告未还欠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曾是夫妻,没有登记,我们解除同居关系时我同意给原告20000元钱,但我们同居时欠下很多外债,我现在给不起了,所以我不同意给原告这笔钱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2014年7月14日,双方解除同居关系,被告承诺给原告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20000元欠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欠条一份,记载被告刘文明欠王春艳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被告承诺给原告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内给付原告王春艳欠款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成信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德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