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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帆诉被告李淑芳、张继先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帆,李淑芳,张继先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793号原告张帆,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李淑芳,女,193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包头市农牧局退休干部,住包头市昆都仑区。监护人窦君,女,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包头医学院老干科干部,住包头市青山区,系李淑芳之女。委托代理人马瑞,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涛,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继先,男,193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包头市九原区物资局退休职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监护人张锦春,男,195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包头市发改委退休干部,住包头市昆都仑区,系张继先之子。原告张帆诉被告李淑芳、张继先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帆,被告李淑芳及其监护人窦君、委托代理人马瑞、何涛与被告张继先的监护人张锦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帆诉称,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房屋产权人为张帆,其无偿提供给爷爷张继先和李淑芳居住,现二被告年老多病,无法相互照顾,需双方子女接回各自扶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限期搬出包头市昆区房屋。被告张继先辩称,张继先现已搬出诉争房屋,要求第二被告李淑芳亦尽快搬出诉争房屋。被告李淑芳辩称,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虽未领取结婚证,但自1999年以夫妻名义同居。同居后,李淑芳共计花费3万元的购房款,与张继先共同购买诉争房屋,该房屋应为张继先和李淑芳的共同财产。原告既非该房屋的出资人亦非权利人,其无权要求李淑芳搬离诉争房屋。购房的事宜是由张继先的家人代其办理的,张帆与张锦峰恶意串通将该房屋过户在张帆名下。李淑芳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李淑芳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继先与李淑芳1999年起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同居期间共同居住于包头市昆都仑区房屋。房改时,该房于2001年3月19日被告张继先之女张锦峰登记为所有权人。2013年3月18日,张锦峰将该诉争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原告张帆。现被告张继先已经搬离此住房,由子女接往他处照顾。被告李淑芳现居住在该住房,由子女照顾生活起居。另查明,原告张帆系被告张继先之孙,系张锦峰之侄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虽未领取结婚证,但以夫妻名义同居多年,同居期间购得本案诉争房屋,二被告在该诉争房屋内居住十余年之久。被告张继先已由子女接走,搬离此处。而被告李淑芳年老体衰,行动困难,无其他住所,原告虽为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但权利的行使应符合公序良俗,应考虑二位老人一起生活多年且被告久居该住所,原告作为晚辈,应崇尚中华民族尊老孝老之传统美德,不应因其祖父搬走而剥夺被告李淑芳居住之权利,作为晚辈应以善良之心弥合亲情,协力让再婚老人共同安享晚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张帆已全额预交),由原告张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婷审判员 王兴文审判员 杨斌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雷 蕾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