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商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与姜宝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姜宝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113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中路86号。负责人吴成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党开,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宝华,职业不详。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亭湖支行)与被告姜宝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亭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党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宝华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亭湖支行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姜宝华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中银移动优购信用卡。经审核,原告向其发放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78。随后姜宝华多次刷卡消费,截止2015年5月17日,被告共计差欠原告透支本金29880.19元、利息3489.87元、滞纳金6092.37元,合计39462.43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透支本金29880.19元、利息3489.87元、滞纳金6092.37元,合计39462.43元及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均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和标准计算);2、被告姜宝华承担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500元。被告姜宝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姜宝华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被告姜宝华在申请人申明及签名下方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经银行审核,原告向被告姜宝华发放了一张卡号为62×××78的信用卡。《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甲方(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银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被告姜宝华在2014年8月9日激活使用上述信用卡,陆续透支消费,起初还能还款,但后续未再依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5月17日,被告共计差欠原告透支本金29880.19元、利息3489.87元、滞纳金6092.37元,合计39462.43元。上述款项,原告中行亭湖支行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用2500元。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费(2013)421号)规定:“涉及财产的简单诉讼案件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为≤1万元2500元、1万元≤10万元4-7%。”上列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账户资料、交易明细查询单、对账单、电话催收记录、律师费发票、委托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信用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姜宝华在申请办理案涉信用卡时,已阅读并了解了原告提供的《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并自愿遵守《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故其在持卡消费过程中,违背合约的约定,经原告催收仍不能按约及时偿还透支本息、滞纳金,应当依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双方在合约中明确约定了持卡人未能按时还款,应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2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约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宝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9880.19元、利息3489.87元、滞纳金6092.37元,合计39462.43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8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合约规定标准计算);二、被告姜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50元,由被告姜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俞建中审判员 方玲玲审判员 何海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江红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