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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贞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贞民初字第719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秀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荣、丁武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8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9年5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23日生育女孩吴某乙。共同生活中,双方有下列共同财产:水泥平房一栋,沙发一套,大组合柜一套,洗衣机一台,平柜二个,大方桌一套,电视机一台,电磁炉一台,电饭煲一个,被子二床,床单四床,毛毯二床,枕头枕巾各六对。因被告患有左中上肺结核,为此被告曾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请求,原告均已拒绝。2013年被告致电原告,叫原告自寻出路,将女儿吴某乙交给原告的父母抚养。鉴于被告对家庭、子女严重不负责的行为,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于2013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11月16日,法院以双方不符合离婚条件为由,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书送达至今,被告一直在外务工,双方分居至今。综上,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原告的自身权益,现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生育的子女吴某乙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享有的财产份额折抵子女抚养费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被告及双方生育子女吴某乙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二本,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2013)贞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双方同居的时间,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情况。本院依法调查吴某甲(系被告吴某某之父亲)的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吴某某于2014年5月外出务工,现无法联系,另证实原告与被告生育的子女吴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9年5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23日生育女孩吴某乙。双方现有下列共同财产:原告与被告共同修建位于贞丰县平街乡卡房村桥边组的水泥平房一栋(一层三间,未办理产权手续,房屋座向左侧一间为楼梯间和卫生间),沙发一套,大组合柜一套,洗衣机一台,平柜二个,大方桌一套,电视机一台,电磁炉一台,电饭煲一个,被子二床,床单四床,毛毯二床,枕头枕巾各六对。2013年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13)贞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另查明,2014年农历11月后,双方生育的子女吴某乙随原告刘某某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2013年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结合原告的具体家庭情况,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作出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的判决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并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并未有明显的好转,现原告刘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坚持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刘某某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准予离婚的情形,因此,对原告刘某某提起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考虑被告吴某某现无法联系,且原告刘某某在庭审中表示,因被告吴某某的父亲年迈,不放心将子女吴某乙交由被告吴某某的父亲代为抚养,自己愿意抚养子女,抚养费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鉴于原告对子女抚养的处分,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将结合适当照顾妇女的原则,共同财产的分割将由原告刘某某多分。对双方的共同债务,因原告刘某某在庭审时陈述,被告吴某某在电话中向原告刘某某的弟弟称贷款已经偿还,因此,该债务是否存在具有不确定性,对原告刘某某在诉讼中主张的共同债务,本案中不予处理,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诉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生育的子女吴某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三、共同财产位于贞丰县平街乡卡房村桥边组的水泥平房一栋三间,其中房屋座向右侧一间归原告刘某某管理使用,房屋座向中间一间归被告吴某某管理使用,房屋座向左侧的楼梯间和卫生间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吴某某共用;其他共同财产沙发一套,大组合柜一套,洗衣机一台,平柜一个,大方桌一套,电视机一台,电磁炉一台,电饭煲一个,被子二床,床单四床,毛毯二床,枕头枕巾各六对归原告刘某某所有,平柜一个归被告吴某某所有。房屋左侧的楼梯间和卫生间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吴某某共用;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16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上述义务,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秀连人民陪审员  郭 荣人民陪审员  丁武松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 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