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朔民初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唐林与白建强、白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林,白建强,白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民初字第1822号原告唐林。被告白建强。被告白琮。原告唐林诉被告白建强、白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林诉称,被告白建强、白琮于2015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元,并出具欠条一支,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归还。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白建强辩称,借款是做生意了,我赔钱了,暂时无法一次性偿还,但我肯定会还的。被告白琮辩称,我和白建强的答辩意见一样。经审理查明,被告白建强、白琮于2015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支,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归还。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本院认为,借条是原、被告之间产生借贷关系的有效凭证,对借贷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白建强、白琮向原告出具借条,表明其认可对原告负担债务,由此可以推断原告已经将借款交付被告,故被告应按时归还借款。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建强、白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林偿还借款1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白建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吉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俊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