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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菏开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第一货运公司申请执行侯永国执行裁定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菏开执字第319号申请执行人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第一货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代表人黄太恒,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侯永国,男,汉族,市民,户籍地山东省。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菏开商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菏开执字第31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葛广科审判员  宋时灿审判员  石 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秋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