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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长阁利国加油站与被告胡月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宁满族自治县长阁利国加油站,胡月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299号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长阁利国加油站。组织机构代码证:73870807-2。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南关乡长阁村。法定代表人:杜景龙,职务:总经理,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孙新,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新亮,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乐陵市云红街道办事处小张村114号。身份证号:×××。被告胡月来,住丰宁满族自治县。未到庭。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长阁利国加油站与被告胡月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与2015年11月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被告陆续在我处购买柴油,共计欠款59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请被告立即给付油款5900.00元。被告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8月2日被告共分四次在原告加油���加油合款59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油款59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加油记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加油,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加油后应当给付加油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月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欠款59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月来承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史振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