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小字第19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新恒基(辽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城分公司诉孟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新恒基(辽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城分公司,孟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C}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小字第1978号原告:新恒基(辽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城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X路**号。法定代表人:耿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鹤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孟波,男。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新恒基(辽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城分公司诉被告孟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卞志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恒基(辽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鹤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8699.04元,支付违约金1298.9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沈阳市铁西区XX路XX号的XX住宅小区业主,其房屋为沈阳市铁西区XX路XX号XXX室,建筑面积120.82平方米。2008年9月5日被告入住时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XX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1.20元/月/平方米,商业网点0.6元/月/平方米,业主首次交纳物业管理费为一年,一年后的物业管理费交纳方法为提前20日交纳,首期费用为发展商向业主发出入住通知书内所列之入住日起计算。被告的房屋为住宅,其入住后交了一年的物业服务费,之后未再按约交纳物业服务费,截止2014年12月31日共计欠交8699.04元,原告催要无果后来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业主拜访单》、被告的房屋电子登记簿查询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据此形成合法有效的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拖欠不交显属不当,原告要求其给付物业费用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一节,原告未提供被告违约给其造成重大损失的证据,但在庭审中表示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相应诉讼权利行为,应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新恒基(辽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城分公司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8699.04元。二、被告孟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新恒基(辽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城分公司8699.04元物业服务费的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卞志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