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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刑二终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玉某、梁某抢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玉某,梁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刑二终字第251号原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玉某,绰号“阿小”,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1月15日被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08年5月29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梁某,绰号“阿入”,无业。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月9日被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玉某、梁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良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玉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了上诉人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5日16时许,被告人玉某伙同梁某驾驶一辆电动车去到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荣光北路路口公交车站附近,趁被害人武某不备,将其戴于脖子的一条黄金项链抢走。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项链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843元。玉某、梁某于2015年5月5日23时许被民警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销售发票等书证,被害人武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玉某、梁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玉某、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玉某、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玉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梁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责令被告人玉某、梁某退赔被害人武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43元。玉某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上诉人玉某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没有向法庭提供新证据。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玉某伙同原审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玉某、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玉某提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的意见,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星林代理审判员  高 怀代理审判员  黄 鑫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巍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