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30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苏州崎峰机械电器有限公司与吴江市明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崎峰机械电器有限公司,吴江市明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3078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崎峰机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横扇镇菀坪同安路(开发三区)。法定代表人卢长江,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吴江市明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横扇镇菀坪诚心村。法定代表人周成国。原告苏州崎峰机械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明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吴江民初字第20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被告吴江市明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崎峰机械电器有限公司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的租金250000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苏州崎峰机械电器有限公司指定帐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610元,由被告吴江市明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崎峰机械电器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吴江市明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苏州崎峰机械电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55610元,执行费3734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吴江市明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六款的规定,将被执行人吴江市明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纳入最高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向申请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效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逾期不提供或提供不实的,本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止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本院依法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谈话笔录、调查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现被执行人无有效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了执行措施,仍无法有效执结,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203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上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建 波审判员 庾 勤 泉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皇甫月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