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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执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东旭与王超英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东旭,王超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昌民执字第852号申请执行人:张东旭,住吉林省永吉县。被执行人:王超英,住吉林市。申请执行人张东旭与被申请执行人王超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昌民一初字第322号判决书。内容:“被告王超英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东旭劳务费9,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3年7月2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超英负担。”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2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既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一年来的财产状况。经查,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鉴于执行期限较长,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能够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恢复案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32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大勇审 判 员  刘 力审 判 员  张元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吉 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