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33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刘学中与宁江区哈达山镇永安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中,宁江区哈达山镇永安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361号原告:刘学中,男,1964年7月10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被告:宁江区哈达山镇永安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孟庆力,系村长。原告刘学中与被告宁江区哈达山镇永安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孟庆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永安村村民,被告多年来欠原告往来款20398元。被告出具的证明证实了欠款事实。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0398元,并自2002年起按约定的年利3分给付利息。被告宁江区哈达山镇永安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看了帐目,也出具了欠款的证明。账上有的被告承认并同意偿还,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还。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哈达山镇永安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信、1993-2004年的JNBZ-04农户往来明细账证实在村上有往来存款20398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及事实被告无异议,并同意有钱时立即偿还欠款。2004年JNBZ-04农户往来明细账记载的余额为20398.43元,记载时间为2004年2月10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宁江区哈达山镇永安村村民委员会的帐册及被告出具的介绍信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和数额,被告对帐册上记载的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应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于JNBZ-04农户往来明细账上的20398.43元,已经核算并在帐册中予以记载,原告要求偿还欠款20398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予以偿还。对于原告要求自2002年起按年利3分计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结算后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的利息请求应自逾期还款之日(2004年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江区哈达山镇永安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刘学中欠款人民币20398元,并自2004年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学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宁江区哈达山镇永安村村民委员会迟延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宁江区哈达山镇永安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爽人民陪审员 赵艳芳人民陪审员 白玉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佳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