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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初字第0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李某某、徐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某,徐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01025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男,汉族,村民。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徐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以23万元从他人处受让取得位于泾阳县粮集路北段“鑫鑫网娱”网吧经营权,并将原有的40台电脑增加到120台,收益稳定。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暂回娘家居住,网吧由李某某经营。2015年3月,被告李某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该案审理期间,被告李某某向法院提供了在原告离家期间,于2014年8月29日与被告徐某某签订的《网吧转让合同》一份,原告对此毫不知情。被告李某某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徐某某恶意串通,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的权益造成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网吧合同无效,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辩称:转让网吧实属,但系无奈。原告离家出走,家里有重病老人和有病的孩子需要照顾,网吧没人管理。原告对网吧的转让是知情的,原告在家时双方就曾登广告欲转让网吧,只是在转让时原告已离家出走。该网吧是以被告名义登记的独资企业,被告有权转让。二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有效的,并未损害他人利益,并未恶意串通,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某某辩称:自己在报纸上看到网吧转让的消息,经与被告李某某联系协商,最后以320000元的价格达成转让合同,其与李某某签订的网吧转让合同是有效的。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民事起诉状一份及开庭传票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在离婚诉讼中恶意转移财产;2、照片三张,证明网吧登记在李某某名下;3、网吧转让合同一份,证明该网吧转让合同无原告签字。被告李某某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客观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徐某某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某某依法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网吧转让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为有效合同;2、秦渭传媒收据一份,证明与原告在家中协商网吧转让的事实;3、泾阳县泾干镇北关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之父重病在床,女儿身有残疾;4、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证明该网吧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李某某有权转让。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不予认可,该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能证明秦渭传媒刊登的是什么广告,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该广告的有效期限为2013年10月25日,而转让网吧发生在2014年,且二被告住的很近;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徐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真实,无异议,该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对证据2、3、4无异议。被告徐某某依法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被告李某某出具的收条三张及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其已将受让网吧的费用向被告李某某缴清。原告对被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被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收条三及银行转账记录真实,无异议。被告李某某对被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被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网吧转让合同,经原告、被告徐某某质证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但仅凭该证据无法证实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定;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2,虽其不属正式发票,原告亦不予认可,但原告承认双方曾协议转让网吧,并在报纸上登过转让公告,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经原告、被告徐某某质证无异议,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被告李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于2014年3月离家外出。被告李某某在原告离家外出前曾与原告商议转让网吧的事宜,并在报纸上刊登了该转让信息,但原告在家时转让没有结果。原告离家后,被告徐某某得知被告李某某欲转让网吧,即找被告李某某协议,双方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网吧转让合同,被告李某某将“鑫鑫网娱”网吧作价320000元转让给被告徐某某,被告徐某某已将320000元价款全部支付被告李某某并进行经营,但这次网吧转让事宜被告李某某未告知原告。2015年3月被告李某某提起离婚诉讼,原告对网吧转让合同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标的物系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受让取得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本案被告李某某虽在转让与原告共有的网吧时,因原告离家外出未通知原告,擅自转让给被告徐某某,但被告徐某某在取得该网吧时已支付了合理的价款,且被告徐某某在取得该网吧时,对原告夫妻之间的矛盾并不知情,该转让行为发生在被告李某某提起离婚诉讼之前,加之,原告离家前与被告李某某就网吧曾有转让的意向,故被告徐某某对该网吧属善意取得,依法应当认定被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网吧转让合同应该认定为有效的。原告诉称二被告恶意串通转移资产,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网吧转让合同无效,因无证据支持,故对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英人民陪审员  樊小民人民陪审员  孔军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