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江民初字第36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兰某琳与被告成都某某物���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琳,成都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3650号原告兰某琳。委托代理人石子发,四川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成都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富。委托代理人魏敏,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兰某琳与被告成都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琳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子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琳诉称,2014年11月17日晚8:30左右,原告兰某琳在小区散步时被小区物业公司设置在人性景观道上高10cm的铁地桩绊倒,致兰某琳左腿和右手骨折,经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康复后,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事发时在该铁地桩附近未设有明显的警示标志,也未设有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同时事发时该铁地桩附近的光线不明。综上,该物业管理公司应对兰某琳的人身损害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124406.84元:医疗费2111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690���(30元/天×23天)、护理费5300元[100元/天×(23+3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8266.8元(24381元/年×14年×20%)、误工费11844元[84元/天×(23+11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庭审中,原告根据单位出具收入减少证明,将误工费变更为12480元,后续治疗费变更为8000元。被告某某物业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于原告认为原、被告系侵权关系不予认可,因为被告受伤与原告无因果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侵权的事实,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受伤与原告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说明铁地桩的存在,更不用说被告因铁地桩而摔倒,另证人也没有亲眼见到被告被铁地桩绊倒的事实,原告说设立铁��桩本身存在侵权行为因缺乏因果关系并不成立。医院入院证明载明被告入院系不慎摔倒而造成的伤害,另若是第三人侵权,被告是无法得到社保保险的。原告所述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是事实,事故发生地点并不是特殊路段,法律法规未规定必须设立警示牌,而且路段没有损毁的情况,不存在修缮问题。对赔偿标准持以下意见: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误工费超过法定年龄不予认可;医疗费已报销部分不予认可;出院医嘱未有加强营养,营养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另需扣除被告派人护理的10天,扣除医疗费包含的护理费,标准建议60元/天;住院补助建议20元/天;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且存在报销的问题,故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晚20时30分左右,原告兰某琳在小区道路行���时被凸起于道路地面上的铁路桩(处横截面直径约8cm、高约10cm)绊倒,该铁路桩系被告某某物业公司为管理小区道路而设置,原铁路桩上方罩有高约30cm的套筒,事发时套筒未罩在铁路桩上方,事发后该铁路桩已被齐地切除。事发现场处的路灯由于树木遮挡,影响灯光照明。事发周围无警示标识。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成都市温江区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0日,共计23天,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术后1、2、3、6、8、12月来院复查”,“骨折愈合后续再次入院取出内固定物”,经社保报销后产生住院费3860.14元。2015年5月31日,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0005206号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左髌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约8000元”;2015年6月23日,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0004109号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最初壹月需陪护”。出院后,原告因复查先后去医院产生门诊费���计469.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期间被告公司派其员工护理原告10天。2015年4月7日,原告经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850元。另查明,2013年8月31日,原告(甲方)作为“某某小区”11-2-14-3房号的业主与被告(乙方)签订《“某某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依据本合同按时向乙方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用,共有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路灯、楼道灯完好率不低于95%”,“容易危及人身安全的设施设备有明显警示标志和防范措施”。2014年11月13日,原告兰某琳向被告交纳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438元。再查明,2015年6月19日,成都某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我公司职工兰某琳因2014年11月17日摔伤后,手和腿严重骨折无法工作。从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4月10日止累计减少工资��入为124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及被告身份信息、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诊断证明及其医疗费票据若干、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2份、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成都某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及工资发放表、兰某琳提供的成都市医疗保险支付结算表、“某某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某某小区”临时管理公约、成都某某物业服务公司收款收据、证人证言2份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小区地面道路供行人通行,属公共场所。被告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方在小区管理道路上设置公共设施铁路桩,该铁路桩因没有罩套筒,只凸起于地面约10cm,且事发现场处的路灯由于树木遮挡,影响路灯照明,造成该铁路桩不易被行人发现,因而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没对此安全隐患设置警示标志,故被告没有尽到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摔倒与被告无因果关系,侵权关系不成立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事发时路过的小区业主的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原告摔倒与被告设置的铁路桩绊倒有直接关系,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关于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且存在医保报销的可能,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依法解决。另,原告作为小区的常住居民,应��熟悉小区的道路状况,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行走时未尽足够的注意安全义务而导致事故发生,其摔倒受伤与个人疏忽大意之间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自身存在一定的过失,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综合本案的起因、经过,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损害后果,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行承担本次事故30%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4330.04元(住院未报销部分3860.14元+门诊费46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3.护理费2580元[60元/天×(23+30-10)天];4.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不予认定;5.伤残赔偿金68266.8元(24381元/年×14年×20%);6.虽原告已年满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提供了除社保外相应的工资发放明细及减少收入证明,故对于误工费认定为4416.7元(2500元/月÷30天×(23+30)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0元;9.鉴定费850元,因此,原告因本次事故各项损失共计87303.54元,按比例被告某某物业公司应承担61112.5元,原告兰某琳应自行承担26191.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兰某琳各项损失611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394元,由被告成都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按70%承担975.8元,原告按30%自行承担418.2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成都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舒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