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陈秀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陈秀俊,李清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21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代表人周伟林,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晓,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娟,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秀俊,住济南市槐荫区。被告李清泉(曾用名李庆泉),住济南市槐荫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陈秀俊、被告李清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解除原告与被告陈秀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2、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本息全部偿清为止,截至2015年2月11日合计为12448.44元);3、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18022元、公告费、诉讼费、保全费);4、原告对质物(账户xxxxxxxxxxxxxxxx中的人民币活期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陈秀俊作为借款人、被告李清泉作为共同债务人向原告提交《小微贷款申请表》一份,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陈秀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各一份,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陈秀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上述协议主要约定并履行的内容:1、原告向被告陈秀俊提供总额为3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60个月。2、对罚息、复息的约定为授信申请人如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3、对律师费的约定为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4、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违约,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停止发放授信额度内授信申请人尚未使用的贷款、提起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5、被告陈秀俊以其名下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的银行存款3万元设立最高额质押担保,当出现违约情形时,质权人有权直接扣划质物;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此项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6、年利率均为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70%,即10.2%,日利率为10.2%÷360天=0.0283%,日罚息率为10.2%×1.5倍÷360天=0.0425%,日复息率为10.2%×1.5倍÷360天=0.0425%,还款方式均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利率调整方式均为不调整,结息日均为每月21日。原告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16日向被告陈秀俊共发放六笔贷款,金额共计30万元。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陈秀俊、被告李清泉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0月23日,被告陈秀俊拖欠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19863.04元、罚息20812.25元、复息2243.75元,共计342919.04元。2015年10月23日之后的三息计算按上述利率计取至本息清偿之日。另,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802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秀俊、被告李清泉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的违约情形已达《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中关于违约事件的约定,原告依据协议约定,要求解除上述协议,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贷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解除已无必要。原告要求被告陈秀俊、被告李清泉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原告要求该两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陈秀俊名下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的银行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陈秀俊签订的编号为139999100588015733的《个人授信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陈秀俊、被告李清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截至2015年10月23日的利息19863.04元、罚息20812.25元、复息2243.75元,共计708661.79元。三、被告陈秀俊、被告李清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罚息和复息,计算方法为:罚息,以贷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罚息率0.0425%计算;复息,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日复息率0.0425%计算。四、被告陈秀俊、被告李清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18022元。五、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对被告陈秀俊名下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的银行存款3万元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0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共计878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负担50元,两被告负担8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璐璐人民陪审员 刘玉环人民陪审员 白恩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安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