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1执45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与唐刚娃、焦江伟、付建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焦江伟,付建红,唐刚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721执45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负责人刘继琴,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焦江伟,男,汉族,生于1984年11月29日,陕西省南郑县人。被执行人付建红,男,汉族,生于1982年8月23日,陕西省南郑县人。被执行人唐刚娃,男,汉族,生于1987年11月26日,陕西省南郑县人。本院在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与唐刚娃、焦江伟、付建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作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721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焦江伟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欠款本金50000元,利息5837.95元,合计55837.95元;唐刚娃、付建红对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三被执行人均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三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要求其限期履行义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98元,执行费738元,但三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经本院调查三被执行人外出无下落,通过查询银行、工商、房产、车辆等管理部门,被执行人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尚有债权55837.95元未受偿,案件受理费598元,执行费738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721执45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能军代理审判员 刘 莹代理审判员 雷净松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