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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字第28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雷虎臣与攀枝花市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虎臣,攀枝花市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2899号原告雷虎臣,男,汉族,1974年5月21日生,住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大街。委托代理人杨锡勇,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市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攀枝花大道东段163号。法定代表人李兴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春生,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海,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虎臣诉被告攀枝花市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白永忠独任审判,采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虎臣的委托代理人杨锡勇、被告兴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虎臣诉称,2009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曼哈顿国际社区商品房,购房款总计444714元。被告应于2010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并约定被告应于房屋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之日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于2014年12月25日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被告逾期办理产权证书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支付违约金。现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逾期办理产权证书的违约金人民币56612.09元(1260天×1/10000天×44471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雷虎臣为证明其主张,庭审调查中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交购房款的收据复印件,拟证明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应当在2010年6月30日向原告交付房屋,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应当在2011年6月30日之前向原告交付房屋产权证书。被告兴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要证明的内容也没有异议。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被告在2014年12月8日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在2014年12月25日为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从2011年7月1日起,直至2014年12月25日才交付房屋土地使用证书,已逾期1273天,并且至今未依约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故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56612.09元。被告兴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我们认为延期的时间应该截止为2014年12月8日。被告兴华公司辩称:对于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我方没有异议。但办理房产证的时间是2014年12月8日,办理土地证是2014年12月25日。原告已经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法律规定的违约金是补偿性的,不是惩罚性的,我们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我方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0日,雷虎臣和兴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雷虎臣购买兴华公司开发的曼哈顿国际社区5栋26层1单元2601号商品房,房款共计444714元,签约当日支付244714元,余款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兴华公司应在2010年6月30日前向雷虎臣交付该商品房,在2011年6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兴华公司责任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屋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雷虎臣有权退房;如不退房,合同继续履行,自兴华公司应当取得房屋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兴华公司应当按日计算向雷虎臣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违约金,并于兴华公司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起30日内向雷虎臣支付。雷虎臣委托兴华公司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兴华公司的责任,雷虎臣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天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雷虎臣有权选择退房;如不退房,自雷虎臣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兴华公司按日计算向雷虎臣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违约金,并于雷虎臣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由兴华公司支付。雷虎臣在合同签订后按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以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相关费用。兴华公司在2014年12月8日为雷虎臣办理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在2014年12月25日日为雷虎臣办理了案涉房屋的土地所有权证书。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雷虎臣、兴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雷虎臣依约支付购房款及各种费用后,兴华公司亦应当于2011年6月30日前为雷虎臣办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兴华公司并未如期为雷虎臣办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为双方约定:“如因兴华公司的责任,雷虎臣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天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雷虎臣有权选择退房;如不退房,自雷虎臣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兴华公司按日计算向雷虎臣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违约金,并于雷虎臣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由兴华公司支付”,兴华公司在2014年12月8日为杨强办理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故兴华公司向雷虎臣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违约金的条件已经成就,兴华公司应当从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1257天)向雷虎臣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违约金。雷虎臣要求违约金计算至取得案涉房屋的土地所有权证书之日止,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攀枝花市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雷虎臣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违约金55900.55元;二、驳回原告雷虎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元,由攀枝花市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永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窦薇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