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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执异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翟二磊与驻马店市宇兴置业有限公司、杨文华执行异议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驻马店市宇兴置业有限公司,杨文华,杨忠理,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驻执异字第272号案外人翟二磊,男,汉族,32岁,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大道与天中山大道交叉口西北侧丽泽御锦花园*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412801198306290317.申请执行人驻马店市宇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与天中山大道交叉口。法定代表人赵勇,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杨文华.男,汉族,1953年6月17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号*号楼**号。被执行人杨忠理,男,195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风光路中段***号。被执行人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解放路西段万家花园。法定代表人杨忠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景亚、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驻马店市宇兴置业有限公司诉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和杨文华诉杨忠理、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两案中,案外人翟二磊于2015年5月2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翟二磊称:其于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地下车位使用权协议,协议约定,由翟二磊购买的该小区C区9号地下车位一处,总价款13万元,协议约定,2011年8月4日交款5万元;2011年9月4日前,交款3万元;2011年10月4日前,交款5万元;协议签订当日,其即付款5万元。其已实际占有、使用。请求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对该车位的查封、执行。经审查查明,2011年8月4日,翟二磊与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地下车位使用权协议,协议约定:乙方翟二磊自签订本协议并付清该地下车位全款后拥有该小区C区9号地下车位的使用权,2011年8月4日,翟二磊交地下车位款5万元。甲方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预计于2012年12月31日将地下车位交予乙方使用。收款收据显示翟二磊交款5万元,购C区9号地下车位的使用权。另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驻马店市宇兴置业有限公司诉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4)驻民三初字第22—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4年9月28日对上述全部(负一层)车位进行查封。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文华诉杨忠理、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4)驻民一初字第47—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4年11月3日对上述车位进行查封。本院认为,该异议车位虽然翟二磊与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地下车位使用权协议且于当日付款5万元,并实际占有、使用。该行为发生在本院查封之前。但至今翟二磊并未交足车位价款的全部金额,付款数额不足一半。虽经本院多次催告将余款打入指定账户仍无果。翟二磊据此主张其权利,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翟二磊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称心审判员  许琳璘审判员  赵严岭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长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