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商初字第07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0792号原告李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荣国清、王洪兵,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欣,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盐城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2日、8月20日、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的委托代理人荣国清、王洪兵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欣9月24日开庭时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敏诉称:2015年5月17日,夏斯稳驾驶原告的苏J×××××号轿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31KM+900M路段时,因避让撞上中间隔离带,致车辆和道路附属设施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下称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责险),该起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失207500元,原告还支出施救费300元、路产损失费8050元、评估费72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23050元。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辩称:1、原告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属实,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尽管委托鉴定程序合法,但据以鉴定的相关材料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鉴定结论显失公平,表现为:(1)估价意见书第二页载明“受未能查勘车辆事故现场及事故现场车辆数码影像等资料的影响,故无法确认案件当事人提供的维修项目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难以得出明确的估价结果。”因此该估价意见书仅是咨询性的估价性质,而非评估定价;(2)估价明细表所列明的项目均为更换,而非修理,相互之间的价格差应予剔除,以修复为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以修复的价格作为车辆损失的维修价格,故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原告李敏为自有的苏J×××××号奔驰牌家庭自用汽车向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和三责险,均附加不计免赔,保险金额分别为277200元(新车购置价为277200元)及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9日15时起至次年12月29日15时止。被告向其出具了保险单。2015年5月17日15时许,夏斯稳驾驶上述投保车辆途径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31KM+900M路段,因避让情况时撞上中心隔离带,致乘车人李敏受伤、车辆及道路附属设施受损。次日,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150517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斯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敏于当日向江苏省建湖县公路管理站赔偿了路产损失8050元。事发后,因未能得到相应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通过公开摇号方式,确定并委托江苏东诚亿土地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东诚亿估价公司)对本车因上述交通事故所致损失进行价格鉴定。同年7月23日,该公司出具(江苏)东诚亿(2015)(估)咨询字第055号《价格咨询性估价意见书》,载明:“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5月17日,现标的物停放于盐城至尊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内。接受委托后,我司于2015年6月30日在价格咨询标的停放处对车辆受损的部件、范围等进行现场查勘。受未能查勘车辆事故现场及事故现场车辆数码影像等资料的影响,故无法确认案件当事人提供的维修项目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难以得出明确的估价结果,基于此,我司只能进行价格咨询性估价。受工作条件所限,本次价格咨询范围暂依据当事人提供的维修清单确定维修项目。根据价格咨询依据和价格咨询方法,在价格咨询限定条件下确定价格咨询标的的价格咨询基准日的车辆损失为2075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7200元、施救费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对价格咨询性估价意见书提出异议,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东诚亿估价公司派员出庭接受质询。该公司指派的出庭人员当庭对被告庭审中所提问题进行解释和说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咨询性估价意见书及费用票据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当事人未能就上述赔偿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果。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予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本院认为:(一)关于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李敏为自有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和三责险,被告向其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投保车辆及公路路产受损,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被告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1、涉案的价格咨询性估价意见书是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通过公开摇号方式确定鉴定机构对车损进行评估作出的,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出庭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提问题进行了解释和说明,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价格咨询性估价意见书具有民诉法和证据规则规定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情形,故本院对价格咨询性估价意见书认定涉案车辆损失为207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关于价格咨询性估价意见书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2、公路路产损坏赔偿款8050元。因涉案的交通事故导致公路路产损坏,原告实际支付了该费用,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评估费7200元、施救费300元。评估费、施救费属于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负担。本案中,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损失分别为:车辆损失207500元、支出的公路路产赔偿费用8050元、评估费720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223050元,故被告应予赔偿的保险金为22305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敏赔偿保险金2230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本院将依法报请该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俞建中审判员 何海军审判员 方玲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叙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