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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执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宋丽艳与梁库、宣晶、梁晓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丽艳,梁库,宣晶,梁晓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昌民执字第82号申请执行人:宋丽艳,个体工商户,住沈阳市沈河区。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梁库,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宣晶,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梁晓明,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宋丽艳与被执行人梁库、宣晶、梁晓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1)昌民二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梁库、宣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宋丽艳借款本金242.6932万元;二、被告梁库、宣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宋丽艳支付借款本金242.6932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4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被告梁晓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梁晓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库追偿;五、驳回原告宋丽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746元,由被告梁库、宣晶承担,被告梁晓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的执行标的额为247.0678万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1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责令申报财产通知书。被执行人既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一年来的财产状况。经查,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鉴于执行期限较长,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能够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恢复案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执字第8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大勇审 判 员  刘忠军审 判 员  李宏轶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吉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