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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民初字第030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冯加春与重庆利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加春,重庆利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3078号原告冯加春,男,汉族,1965年10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王永波,重庆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京蓝,重庆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重庆利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金桥路3号结算楼,组织机构代码7874777-1。法定代表人高艳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吉蔚滨,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冯加春诉被告重庆利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谭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加春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波、被告利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蔚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加春诉称,原告冯加春2012年4月4日入职于被告利升公司,该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为5000元。2012年8月2日9时许,原告在被告工地南岸区国际社区21号工地二楼从事提升混凝土工作时,用力过猛不慎头部朝下栽倒到负一楼导致身体多处受伤。2013年4月2日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属于工伤。2013年7月4日,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的伤情为伤残七级。原告不服在申请仲裁同时,申请再次鉴定。2013年10月9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发出暂行中止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的通知,原告同日告知重庆市大渡口区仲裁委,仲裁委中止本案审理。2014年10月13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最终鉴定结论,原告伤残等级伍级。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4月4日双倍工资55000元。被告利升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事实劳动关系,双倍工资是基于劳动关系成立才享有的,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卢盛国等三人雇佣的民工,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当然不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前提之一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但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工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被告利升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案外人卢盛国、高邦滔签订了《砌末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利升公司将重庆嘉江地产国际社区2#(C7-3)二期工程中21#楼的散水(含散水)以内的砖砌体(含植筋)等一切工作内容及负责本栋号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交由乙方完成。卢盛国等人在该工程施工期间招用原告冯加春。2012年8月2日,原告冯加春在南岸区国际社区21号工地工作时受伤。双方当事人因劳动争议发生纠纷,经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渡区劳人仲案字(2014)第528号),裁决驳回原告冯加春要求被告利升公司支付原告冯加春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的仲裁请求。原告冯加春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渡区劳人仲案字(2014)第528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建筑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被告利升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卢盛国等人,原告冯加春系卢盛国招用的工人,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冯加春要求被告利升公司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冯加春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冯加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远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