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民初字第19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周孟超与邵大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1973号原告周孟超。委托代理人苗家良,徐州市铜山区张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大东。原告周孟超与被告邵大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孟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家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大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孟超诉称,2012年2月16日、2013年7月20日邵大东两次向我借款人民币93000元,当时被告立下字据两张,约定月息2分,并承诺用坐落在潘塘办事处惠民小区C10-4-602室房子进行抵押,后我向被告要钱,被告2014年3月7日立下还款计划,承诺20天还清,如未还清将抵押房子交给原告,现还款期限早已超过,被告未履约,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一拖再拖,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借款93000元,利息56380元(按月息2分,40000元从2012年2月16日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共计40个月,53000元从2013年7月2日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共计23个月),合计149380元;后原告自愿撤回上述2013年7月20日的借款本金53000及相应利息24380元的起诉。被告邵大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被告邵大东向原告周孟超借款4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周孟超40000元,月利息2分,月付利息。邵大东在借条上签名并注明手机号码、身份证号码,担保人处签名为“张艳”。在本案庭审中,原告称“40000元约定月息2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口头说原告什么时候要什么时候给,一个月后被告说给我利息没有给我,我就开始问他要钱”、“没有(预先扣除利息)”、“借款后被告一次也没有支付过借款或利息”。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周孟超向被告邵大东出借款项40000元,并约定月息2%。故被告邵大东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2%,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16日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大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孟超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标准,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16日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其中1700元减半收取为850元,由原告周孟超负担;余额1600元由被告邵大东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邵大东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宇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人民陪审员  路振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神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