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执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辉与高成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辉,高成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邳执字第1689号申请执行人刘辉,居民。被执行人高成军,居民。申请执行人刘辉与被执行人高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邳民初字第5431号民事判决:高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辉货款33685元、利息1600元,合计35285元。案件受理费858元,由高成军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高成军所有的位于邳州市耀邦新世界花园二期4-X-XXX及地下-1层查封(合同号:PZ0XXXX号)。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存款余额。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没有查询到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已被查封,进入司法评估程序处置时间较长,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1689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刘 强执行员 汪洪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