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刑二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邓刑二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均,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身份证号码412902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邓州市龙堰乡张营村霍营**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0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8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南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高鹏,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均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均及其辩护人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6日,被告人王均到邓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将被害人张龙的一辆枣红色洪都牌电动车盗走并销售获利。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40元。2、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王均到邓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将被害人单锋的一辆黄色欧派牌电动车盗走并销售获利。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40元。3、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王均到邓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将被害人曹原的一辆蓝色洪都牌电动车盗走并销售获利。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70元。4、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王均到邓州市第六高中家属院院内将被害人景顺的一辆蓝色绿驹牌电动车盗走并销售获利。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40元。5、2015年5月2日,被告人王均到邓州市第六高中家属院院内将被害人张红娟的一辆浅蓝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并销售获利。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6、2015年5月4日,被告人王均到邓州市团结西路夏威夷网吧将被害人王闯的一辆宝蓝色豪爵牌电动车盗走并销售获利。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60元。7、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王均到邓州市穰城路书海小区内将被害人张玉锋的一辆浅蓝色绿源牌电动车盗走并销售获利。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40元。8、2015年6月1日,被告人王均到邓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将被害人张迪的一辆绿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并销售获利。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均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从2015年2月6日到2015年6月1日,被告人王均在邓州市城区先后盗窃电动自行车八辆,共价值11290元。经武汉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认定,被告人王均系限制责任能力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作案工具照片、赃车照片。2、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4、视频截图、辨认现场照片。5、被害人张龙、单锋等陈述了其电动车被盗的事实。6、被告人王均供述了其在邓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等处盗窃电动车八次的经过。7、视频光盘。8、价格鉴定结论书。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均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均系限制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光超审 判 员 付 涛人民陪审员 丁保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玉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