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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河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王丽娟与郑伟,吕金凤等十九名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娟,郑伟,吕金凤,徐慧勇,黄秀玲,徐慧斌,姜红丽,董凤文,徐会霞,李贺,董庆,肖建延,程冠忠,王长英,陈凤国,李洪艳,郑艳,吴金财,吴景荣,关凤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河商初字第186号原告王丽娟,户籍地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郑伟,户籍地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吕金凤,户籍地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徐慧勇,户籍地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黄秀玲,户籍地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徐慧斌,户籍地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姜红丽,户籍地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董凤文,户籍地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徐会霞,户籍地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李贺,户籍地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董庆,户籍地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肖建延,户籍地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程冠忠,户籍地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王长英,户籍地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陈凤国,户籍地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李洪艳,户籍地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郑艳,户籍地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吴金财,户籍地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吴景荣,户籍地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关凤宝,户籍地址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王丽娟与被告郑伟、吕金凤等以上十九名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娟、被告吴景荣、关凤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伟、吕金凤等十七名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或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丽娟诉称,借款人郑伟、吕金凤于2010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130,000.00元,用于承包工程,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2月8日,为该借款担保的是徐慧勇、黄秀玲、徐慧斌、姜红丽、董凤文、徐会霞、李贺、董庆、肖建延、程冠忠、王长英、陈凤国、李洪艳、郑艳、吴金财、吴景荣、关凤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偿还了借款本金80,000.00元,下欠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未还,此款经原告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收仍未偿还。现原告要求各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及索款损失费用。被告吴景荣庭审中辩称,记得有这么回事,担保时间好像是三个月,原告给我打过电话,我用各种方式找过郑伟,但是没有联系上。被告关凤宝庭审中辩称,和吴景荣是一个意思。审理中,王丽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同时被告吴景荣、关凤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证据A1.王丽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丽娟的身份。吴景荣、关凤宝质证称,无异议。证据A2.郑伟、吕金凤等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郑伟、吕金凤等各被告的身份。吴景荣、关凤宝质证称,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是自己的,其他人的不熟悉。证据A3.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本人郑伟今借到王丽娟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小写¥130,00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11月8日,到期日期2010年12月8日,借款到期给付利息人民币2,600.00元,借款如逾期按日1%给付债权人违约金,借款用途为工程用款,以上借条内容是借、贷、保三方协商同意,共同遵守。借款人:签字:郑伟(签字并捺印)吕金凤(签字并捺印)日期2010年11月8日电话150XX****XX住址双丰镇胜祥一队(大榆树屯)],证明郑伟、吕金凤在原告处借款130,000.00元。吴景荣、关凤宝质证称,这个质证不了。证据A4.民间借贷与担保合同一份[内容为:民间借贷与担保合同债权人:王丽娟债务人:郑伟担保人:黄秀玲、徐慧勇一、借款用途及本金:借款人(债务人)郑伟因工程用款缺少资金向王丽娟借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元)。二、借款期限及利息:债务人保证从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0年12月8日止,借款到期除归还本金外,还要给付到期利息2,600.00元整。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按日1%给付债权人违约金。三、保证义务及责任借款方必须按规定的用途、期限使用借款和还本付息。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以借款人还清全部本息为止!一旦出现逾期,担保人要承担借款人的全部经济责任和因诉讼而引起的相关费用!以上合同条款经过债务人、债权人、担保人反复协商制订,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违约!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债权人:王丽娟(签字)债务人:郑伟(签字并捺印)吕金凤(签字并捺印)担保人:徐慧勇(签字并捺印)黄秀玲(签字并捺印)签订日期2010年11月8日136XXXX****双丰胜祥四组(烟沟屯)],证明郑伟、吕金凤在原告处借款130,000.00元,徐惠勇、黄秀玲为其担保,并约定了借款用途及保证责任。吴景荣、关凤宝质证称,没有质证意见。证据A5.民间借贷与担保合同一份[内容为(书写方式与证据A4.相同,担保人姓名不同):担保人:徐惠斌(签字并捺印)姜红丽(签字并捺印)签订日期2010年11月8日137XXXX****双丰胜祥四组(烟沟屯)],证明郑伟、吕金凤在原告处借款130,000.00元,徐惠斌、姜红丽为其担保,并约定了借款用途及保证责任。吴景荣、关凤宝质证称,没有意见。证据A6.民间借贷与担保合同一份[内容为(书写方式与证据A4.相同,担保人姓名不同):担保人:董凤文(签字并捺印)徐会霞(签字并捺印)签订日期2010年11月8日159XXXX****胜祥十队(西杨树林)],证明郑伟、吕金凤在原告处借款130,000.00元,董凤文、徐会霞为其担保,并约定了借款用途及保证责任。吴景荣、关凤宝质证称,没有意见。证据A7.民间借贷与担保合同一份[内容为(书写方式与证据A4.相同,担保人姓名不同):担保人:李贺(签字并捺印)签订日期2010年11月8日186XXXX****双丰镇胜祥一队(大榆树屯)],证明郑伟、吕金凤在原告处借款130,000.00元,李贺为其担保,并约定了借款用途及保证责任。吴景荣、关凤宝质证称,没有意见。证据A8.民间借贷与担保合同一份[内容为(书写方式与证据A4.相同,担保人姓名不同):担保人:董庆(签字并捺印)肖建延(签字并捺印)签订日期2010年11月8日130XXXX****双丰胜祥十组(西杨林)],证明郑伟、吕金凤在原告处借款130,000.00元,董庆、肖建延为其担保,并约定了借款用途及保证责任。吴景荣、关凤宝质证称,没有意见。证据A9.民间借贷与担保合同一份[内容为(书写方式与证据A4.相同,担保人姓名不同):担保人:陈凤国(签字并捺印)李洪艳(签字并捺印)签订日期2010年11月8日186XXXX****(东杨林)九队],证明郑伟、吕金凤在原告处借款130,000.00元,陈凤国、李洪艳为其担保,并约定了借款用途及保证责任。吴景荣、关凤宝质证称,没有意见。证据A10.民间借贷与担保合同一份[内容为(书写方式与证据A4.相同,担保人姓名不同):担保人:郑艳(签字并捺印)吴金财(签字并捺印)签订日期2010年11月8日双丰镇(官二屯)],证明郑伟、吕金凤在原告处借款130,000.00元,郑艳、吴金财为其担保,并约定了借款用途及保证责任。吴景荣、关凤宝质证称,没有意见。证据A11.民间借贷与担保合同一份[内容为(书写方式与证据A4.相同,担保人姓名不同):担保人:吴景荣(签字并捺印)签订日期2010年11月8日137XXXX****新城六队],证明郑伟、吕金凤在原告处借款130,000.00元,吴景荣为其担保,并约定了借款用途及保证责任。吴景荣质证称,我有意见,我记忆中担保期限是三个月,自借款时起,两年之后我才接到原告的电话。关凤宝质证称,我和吴景荣的意见一样。证据A12.民间借贷与担保合同一份[内容为(书写方式与证据A4.相同,担保人姓名不同):担保人:关凤宝(签字并捺印)签订日期2010年11月8日132XXXX****(西杨林)十队],证明郑伟、吕金凤在原告处借款130,000.00元,关凤宝为其担保,并约定了借款用途及保证责任。吴景荣质证称,没有意见。关凤宝质证称,担保好像是几个月,不超过半年。证据A13.民间借贷与担保合同一份[内容为(书写方式与证据A4.相同,担保人姓名不同):担保人:程冠忠(签字并捺印)王长英(签字并捺印)签订日期2010年11月8日159XXXX****新化屯],证明郑伟、吕金凤在原告处借款130,000.00元,程冠忠、王长英为其担保,并约定了借款用途及保证责任。吴景荣、关凤宝质证称,没有意见。证据A14.民间借贷与担保合同一份[内容为(书写方式与证据A4.相同,担保人姓名不同):担保人:吕俊成(签字并捺印)李桂芝(签字并捺印)签订日期2010年11月8日136XXXX****],证明郑伟、吕金凤在原告处借款130,000.00元,吕俊成、李桂芝为其担保,并约定了借款用途及保证责任。吴景荣、关凤宝质证称,没有意见。证据A15.照片六张,证明2012年11月27日原告爱人去几名被告家催要过此款。吴景荣质证称,当时我没在家,和我谈过要钱的事。关凤宝质证称,2012年确实去过我家,我当时也没在家。审理中,吴景荣、关凤宝未提交抗辩证据。郑伟、吕金凤等其他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同时亦未提交抗辩证据。结合王丽娟的诉讼主张、吴景荣和关凤宝的抗辩及各方的当庭陈述,对证据的分析、判断,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A1.证据A2.系王丽娟、郑伟、吕金凤及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明王丽娟、郑伟、吕金凤及各被告的身份,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A3.系借条,该证据记载了借款的时间及金额,记载了借款利息、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并有郑伟、吕金凤在“借款人”处的签字及捺印,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A4.-证据14.系王丽娟与各被告分别签订的民间借贷与担保合同,该证据记载了债权人为王丽娟,债务人为郑伟,担保人分别为各被告,同时记载了借款的时间及金额,记载了借款利息、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又记载了保证义务及责任,即“借款方必须按规定的用途、期限使用借款和还本付息。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以借款人还清全部本息为止!一旦出现逾期,担保人要承担借款人的全部经济责任和因诉讼而引起的相关费用!”,并有王丽娟在“债权人”处的签字,郑伟、吕金凤在“债务人”处的签字及捺印,各被告分别在“担保人”处的签字及捺印,原告提交的证据A4.-证据14.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5.系照片,结合原告提交的民间借贷与担保合同以及各被告尚未提交出相反的抗辩证据,该证据为有效证据。通过对王丽娟提交证据的认定,王丽娟、吴景荣和关凤宝当庭陈述,可确认本案的民事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11月8日被告郑伟、吕金凤向王丽娟借款130,000.00元,约定2010年12月8日偿还欠款,约定借款利息为月2,600.00元(月利率2%),同时约定逾期按日1%给付债权人违约金,由借款人郑伟、吕金凤为王丽娟出具了借条;同日,王丽娟又分别与徐惠勇等各担保人签订民间借贷与担保合同,该合同除载明借条中的内容外,同时约定了保证义务及责任,即“借款方必须按规定的用途、期限使用借款和还本付息。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以借款人还清全部本息为止!一旦出现逾期,担保人要承担借款人的全部经济责任和因诉讼而引起的相关费用!”,并由王丽娟在“债权人”处及郑伟和吕金凤在“债务人”处、以及徐惠勇等各被告分别在每份合同上“担保人”处的签字并捺印。截止2011年5月16日借款人偿还原告本金80,000.00元(2011年1月4日偿还20,000.00元、2011年4月10日偿还40,000.00元、2011年5月16日偿还20,000.00元),而后郑伟、吕金凤未履行其他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郑伟、吕金凤给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请求偿还借款利息至还清本金时止,要求各个担保人对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两年之内的利息20,000.00元,其他利息部分由被告郑伟、吕金凤负担。由各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索款损失费。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担保的方式为保证,保证是指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担保法的规定,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合同;担保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借款人郑伟、吕金凤给出借人王丽娟出具的借条,以及出借人王丽娟与借款人郑伟、吕金凤和担保人徐惠勇等分别所签订的民间借贷与担保合同意思自治,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所反应的内容符合债权、债务及担保设立的法律特征,符合合同法、担保法关于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法律规定,徐惠勇等担保人的民事行为属连带责任保证人。庭审中,吴景荣和关凤宝有“记得有这么回事,担保时间好像是三个月,原告给我打过电话,我用各种方式找过郑伟,但是没有联系上”或“担保好像是几个月,不超过半年,我的担保期限过了,不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等不同的陈述,根据债权人、债务人及担保人各方签订的“民间借贷与担保合同”“三、保证义务及责任借款方必须按规定的用途、期限使用借款和还本付息。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以借款人还清全部本息为止!一旦出现逾期,担保人要承担借款人的全部经济责任和因诉讼而引起的相关费用!”,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就吴景荣及关凤宝在抗辩中提出的担保期限,本院就王丽娟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诉前调解、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紧紧围绕案结事了的目标,积极化解社会矛盾,实现社会和谐,对原告坚持其请求,应当予以受理,故吴景荣、关凤宝的抗辩理由不能得到支持。同时也告知原告就债务人郑伟、吕金凤的下落提供详实的信息,对此,原告在郑伟和吕金凤的户籍地开具了其二人长期不在家的证明,这样可以避免引发二次社会矛盾,也可以避免权利人不正当行使自己的权利,应当说明的是,提供郑伟、吕金凤详实的下落是原告的义务,因不能提供其二人的下落的证明(或无下落等证明),不能加重担保人的利息负担;同时也应当说明,提供郑伟、吕金凤详实的下落也是各个担保人的义务,提供郑伟、吕金凤详实的下落与否不是免除担保人担保责任的条件。作为债务人的郑伟和吕金凤应当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而未履行、而作为保证人的徐惠勇等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以上义务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郑伟和吕金凤行使追偿权利)。就原告王丽娟要求被告郑伟、吕金凤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就原告王丽娟要求被告徐惠勇(担保人)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王丽娟放弃对吕俊成、李桂芝的诉讼请求。原告(债权人)王丽娟与被告(债权人)郑伟和吕金凤借款并由徐惠勇等各个担保人担保的借贷关系产生的利息为:(32,185.00元[(2010年11月8日至2011年1月3日、1个月加26天、按本金130,000.00元、月利率2%计算为4,853.00元)+(2011年1月4日至2011年4月9日、3个月加5天、按本金110,000.00元、月利率2%计算为6,966.00元)+(2011年4月10日至2011年5月15日、1个月加5天、按本金70,000.00元、月利率2%计算为1,633.00元)+(2011年5月16日至2012年12月7日、18个月加22天、按本金50,000.00元、月利率2%计算为18,733.00元)];(31,633.00元(2012年12月8日至2015年7月27日、31个月加19天、按本金50,000.00元、月利率2%计算为31,633.00元],利息合计:63,818.00元。需要说明的是,以上是就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认定的民事法律事实,该民事法律事实如与客观事实有偏差,是因原、被告一方不提交或者不完全提交证据、不提交或者不完全提交抗辩证据以及提交证据对己方不利所产生,其责任由不提交、不完全提交或者提交证据对己方不利的一方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伟、吕金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丽娟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被告郑伟、吕金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丽娟借款利息63,818.00元。三、被告郑伟、吕金凤未按本判决第一、第二项规定的时限履行给付义务,由被告(担保人):徐慧勇、黄秀玲、徐慧斌、姜红丽、董凤文、徐会霞、李贺、董庆、肖建延、程冠忠、王长英、陈凤国、李洪艳、郑艳、吴金财、吴景荣、关凤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由以上各被告(担保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丽娟借款本金50,000.00元、借款利息20,000.00元(两年内的利息为:32,185.00元,原告只向各担保人请求利息20,000.00元的担保责任,其他利息部分由被告郑伟、吕金凤负担),每名被告(担保人)均有给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借款利息20,000.00元的全部义务。四、驳回原告王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伟、吕金凤负担(该款按照本判决第一、第二项所确定的时限,由郑伟、吕金凤一并给付王丽娟,未按本判决第一、第二项规定的时限履行给付义务,由各个被告(担保人)按照本判决第三项规定的时限一并给付王丽娟);公告费56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伟、吕金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 洪 涛人民陪审员 张 玉 和人民陪审员 李 相 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洪涛闫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