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龙泽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泽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14号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昌黎县昌黎镇碣阳大街东段**号。法定代表人陈树礼,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荣亮,该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吴立新,该联社职工。被告龙泽全,农民。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龙泽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刘荣亮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代理人吴立新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泽全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龙泽全向原告贷款2万元,用于大棚。2012年12月29日到期,利率执行月息8.74667‰,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截止到2014年11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8146.07元。被告龙泽全辩称,我没有贷过款,也没有签过字,信用社也没有找我要过钱,直到法院传票才知道有这么回事。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12月30日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2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贷款利率:8.746667‰;2、借款借据一份,2011年12月30日龙泽全领取了2万元整。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龙泽全”签名不是我自己签的,手印不是我自己按的。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与原件核对相符,虽然被告否认借款合同、借据的签字是其所签并申请进行鉴定,但在合理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用,视为其撤回鉴定申请,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龙泽全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龙泽全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月利率:8.74667‰,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用途大棚,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龙泽全领取了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借据。现被告龙泽全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龙泽全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否认借款合同、借据的签字是其所签并申请进行鉴定,但在合理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用,视为其撤回鉴定申请,放弃该项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泽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按照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借款期限内和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民审 判 员 李桤三代理审判员 孙学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绍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