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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0269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昌付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2696号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法定代表人:詹如军,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良斌,系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行行长。被告:李昌付,男,1953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现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郑师玲,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昌付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良斌、被告李昌付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师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下属机构岱山支行办公营业及宿舍区南侧与居民点交界,原中间有1.2米公巷。2014年5月被告将原告南侧的J6至J7土地3.23米及1.2米公巷的土地占为已有并建了院墙。岱山支行发现后多次与其交涉,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被迫无奈,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拆除违建院墙,让出公巷,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昌付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争议土地不属于原告所有,原告无权主张相关民事权利;二、被告所建的围墙不在原告的土地上,没有侵害原告的相邻权,被告也未对围墙内的土地加以使用;相反,被告建围墙是为了响应政府“三线三边”美化环境的要求,当地政府不仅没有要求被告拆除,反而还予以鼓励,因此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四组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金融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方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池河镇国土资源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行宗地四至分别为:东院外与空地交接、南院墙外有1.2米公巷与居民点交界、西至定滁公路、北院墙外至公用巷道;证据三、房地产证(编号:定国用2013第0603号)及宗地图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宗地的合法性及相关四至情况;证据四、照片两张,用以证明被告侵占原告土地的事实情况。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A、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B、对第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材料上所显示的情形和现实情况完全不一样,现场已经完全改变,不能证明现在诉争的土地属于原告所有。被告为了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一组证据,即视频截图三张,用以证明:1.原告不能证明院内的土地是原告所有,2.被告没有实际使用墙内的土地,3.巷后面无法通行,被告也没有影响任何人通行。对被告提交的上述一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三张截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现被告把院墙拉上,如果我们楼房建设需要变更,我们就无法进出了。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一组证据,因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机构岱山支行办公营业及宿舍区东南侧与当地居民李昌付住所相邻,双方中间原有一条相距1.2米的公用巷道。当时原告在公用巷道口、靠近公路边另盖有一间平房。2013年原告将该平房及原办公楼扒掉,在原址上重建一栋办公楼,在靠近公用巷道位置让出部分土地。2014年5月被告李昌付擅自在其住所与岱山支行办公楼之间兴建一堵长约5.1米的围墙,将原告盖楼时让出的部分土地及公用巷道堵实。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发现后,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原告遂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本案原、被告的房产之间原有一条相距1.2米的公用巷道,被告无权在公用巷道及原属于原告的土地上兴建围墙,被告李昌付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围墙、让出公巷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自己建围墙未侵占原告土地的辩解,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昌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擅自在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行办公楼南侧兴建一堵长约5.1米的围墙自行拆除,让出公用巷道。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昌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仕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好相邻关系。给相邻方千百万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