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苏红丽与陈丽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红丽,陈丽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933号原告(反诉被告):苏红丽,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万林,牡丹诚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陈丽红,农民。原告苏红丽与被告陈丽红健康权纠纷及反诉原告陈丽红与反诉被告苏红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耀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霍玉山、人民陪审员黄茂华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苏红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林、被告(反诉原告)陈丽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红丽诉称:2015年2月10日上午8时左右,我去牡丹区何楼办事处金堤集摆摊卖衣服,双方因摊位发生争执,被告陈丽红对我大打出手,致我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4915元,后经何楼派出所调解,被告一直不予赔偿,2015年2月28日被告陈丽红被依法拘留。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丽红辩称:摆摊的地方是我花钱买的,原告苏红丽摆摊摆在了我买的地方上,导致我摆摊摆不开,我一说她,她就骂我,她父亲和她哥哥也都跟着骂我,就这样我们就吵起来了,接着两个人就打在一起了,是别人把我们拉开了,一共打了几下,当时她做鉴定了我没有做。反诉原告陈丽红诉称:因为我与原告打架的事,我两个月没摆摊了,我一直头痛,为此,我提起反诉,我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拘留五天的损失等共计20000元。反诉被告苏红丽辩称:反诉原告陈丽红侵犯我的事实存在,但反诉原告提起反诉没有事实依据,我并没有打反诉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苏红丽以被被告陈丽红殴打致伤为由,诉至本院:要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反诉原告陈丽红以因双方打架之事,造成其两个月没有摆摊,且一直头痛为由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拘留五天的损失等共计20000元。原、被告争议的主要事实是:1、被告陈丽红是否殴打了原告苏红丽?苏红丽的损失数额是多少?苏红丽的损失应如何赔偿?2、反诉被告苏红丽是否殴打了反诉原告陈丽红?陈丽红的损失数额是多少?陈丽红的损失应如何赔偿?针对以上争议事实,原告苏红丽提供如下证据:1、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菏公牡丹(何楼)行罚字(2015)0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其打伤的事实及被告陈丽红因此被行政拘留的事实。2、菏泽市立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急诊留观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46张(计款4915元),用以证明其被被告殴打致伤后在医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共花去医疗费4915元的事实。3、交通费票据28张(280元)、牡丹人民医院鉴定所鉴定费票据700元、公安机关鉴定费票据200元。4、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菏牡法医临床(2015)10215119号苏红丽司法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苏红丽的误工时间为60日。5、原告苏红丽身份证、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个体户,是零售业,误工标准应该按统计局统计的批发、零售业收入标准计算。6、护理人员杜风华、苏军国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护理人员为农业户口。被告陈丽红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不知道是因为什么处罚我。对证据2、证据3我怀疑都是假的。证据5、证据6是真是假我也不知道,原告如果有××需要护理,不应该与我有关系。针对以上争议事实,反诉原告陈丽红提供如下证据:1、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处方7张(计款444元)。2、130元摊位费单据一份。3、申请法院到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何楼派出所调取的苏红丽询问笔录一份、陈丽红询问笔录一份、张爱青询问笔录一份、蔡忠玲询问笔录一份、苏林生询问笔录一份、苏传垒询问笔录一份。反诉被告苏红丽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这些处方并不能证明反诉原告受到伤害,也不能证明反诉原告的主张,更不能证明反诉原告所花费的费用,因为不是正规发票,只是一个处方,和我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且不是正规发票,也不能说明其摊位在什么位置。对第3组证据中的陈丽红笔录有异议,是陈丽红先动的手,是在我的伞底下打的,在我不注意的情况下她一脚把我踢倒地上了,打了一会才有人拉开了。对其他人的笔录无异议。反诉原告陈丽红对第3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3组证据中苏红丽笔录、苏林生笔录有异议。苏红丽说的都是瞎话,我根本没有把她按到地上,俺对象也没有插手。是她先骂我,我也没理她,我没有侵占她的地方。苏林生说的也都是瞎话。我根本就没有把她按到地上,她又不傻怎么会让我把她按到地上打。俺对象也没动手。对其他证人笔录无异议。经对以上证据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作如下事实认定:2015年2月10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苏红丽与被告陈丽红均在何楼办事处金堤集市上摆摊卖衣服,双方因摊位问题发生争执,开始争吵,继而互相厮打,后被人拉开。被告陈丽红因此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行政拘留5日。原告苏红丽受伤后在菏泽市立医院急诊科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4915元,原告苏红丽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护理人员杜风华、苏军国均为农业户口。经法医鉴定原告苏红丽的误工时间为60日。苏红丽系在牡丹区何楼办事处何楼集及周边邻集服装零售的个体工商户。原告苏红丽因受到伤害支付交通费280元、支付牡丹人民医院鉴定所鉴定费700元、支付公安机关鉴定费200元。原告苏红丽的损失数额应为:医疗费4915元、误工费9794.5元(59583元÷365天×60天)、护理费1775元(40500元÷365天×8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80元×8天)、交通费28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18304.5元。反诉原告陈丽红提交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处方7张(计款444元),因没有诊断证明、病例等相关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处方上的药是用于治疗反诉原告该纠纷受到伤害的,故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2013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行业年收入为40500元;2014年度山东省批发、零售业年收入为59583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丽红将原告苏红丽致伤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苏红丽要求被告陈丽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因摊位发生争执,开始相互争吵,继而相互厮打,原告苏红丽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陈丽红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被告陈丽红以承担65%的赔偿责任为宜。反诉原告陈丽红要求反诉被告苏红丽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被拘留五天的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其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丽红赔偿原告苏红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898元(18304.5元×65%)。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苏红丽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陈丽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红丽负担150元,被告陈丽红负担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反诉原告陈丽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吉耀华审 判 员 霍玉山人民陪审员 黄茂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