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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70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重庆市永川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杨成轩,重庆富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永川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杨成轩,重庆富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重庆富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7091号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泸州街166号,组织机构代码78155952-7。法定代表人魏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联春,男,1986年2月2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大道666号10幢3单元5-2(特别授权)。被告杨成轩,男,1965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关门山村杨木桥村民小组。被告重庆富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园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777-9。法定代表人朱树兰,总经理。被告重庆富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33号6-9,组织机构代码67612994-7。法定代表人朱树兰,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桂彬,男,1975年8月31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长寿区双龙镇尖山村2组45号(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奥康大道1号,组织机构代码77846078-8。法定代表人罗继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川公交公司)与被告杨成轩、被告重庆富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富越长寿公司)、被告重庆富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越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怀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川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联春,被告杨成轩、被告富越长寿公司、富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桂彬,被告太保璧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川公交公司诉称,2015年3月30日15时40分许,被告杨成轩驾驶车牌号为渝XX**的中型货车,从永川区茶山竹海往永川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职工范开胜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X**的大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两车驾驶员受伤及渝XX**号车售票员吕祥琼,乘客余来琼、黄国相、王江蓉、刘琼、王江云、张丽娜、朱治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永川区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杨成轩负全责,范开胜及渝XX**号车上受伤的8名人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复渝XX**车辆花去修理费26300元,垫付伤者医疗费范开胜26469.52元、吕祥琼293**.90元、余来琼108**.36元,渝XX**号车辆停运55天,每天造成停运损失800元。肇事车辆渝XX**实际车主为杨成轩,该车挂靠于被告重庆富越长寿公司经营,并在被告太保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为无过错方,损失应当由过错方承担。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车辆修理费)26300元、停运损失44000元(800元/天×55天)、垫付的医疗费66665.78元、垫付款30000元,合计166965.7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成轩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渝XX**号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富越长寿公司经营;并在太保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无不计免赔特约险);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同意给原告修车,但原告要求自行修理,并将车拖走,由于原告的原因没有及时修理,该停运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向原告借款的30000元用于伤者的医疗,包含在医疗费66665.78元中,并非原告陈述的又另行为其垫付30000元。被告富越公司、富越长寿公司共同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XX**号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杨成轩,该车挂靠在富越长寿公司经营,并在太保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无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余意见同意太保璧山公司意见,其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太保璧山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XX**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其公司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全部赔付完毕,商业第三者险已经赔付33071.2元;由于投保车辆系全责,其公司在商业保险部分享有20%的免赔率;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主张的垫付医疗费66665.78元属于追偿权纠纷,主张的垫付款30000元属于借款纠纷,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要求驳回该部分的起诉;如法院认定原告为伤者垫付的医疗费应该在本案中处理,其公司建议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车辆维修费26300元无异议;停运损失根据庭前了解,系由于原告原因导致没有及时修理,该损失应该原告自行承担;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5时40分许,被告杨成轩驾驶车牌号为渝XX**号中型货车,从永川区茶山竹海往永川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永川区茶山办事处嘉泰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员范开胜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X**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两车驾驶员受伤及渝XX**号车售票员吕祥琼,乘客余来琼、黄国相、王江蓉、刘琼、王江云、张丽娜、朱治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永川区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杨成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范开胜及渝XX**号车上受伤的8名人员无责任。同时查明,渝XX**号车系原告所有,原告修理该车花去修理费26300元,该车系经营永川茶山竹海至永川客运中心的503号线路公交车。另查明,杨成轩系渝XX**号车所有人,其将该车挂靠于富越长寿公司经营,并在太保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无不计免赔特约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交强险不负责赔偿;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次事故发生后,太保璧山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内的120000元已全部赔付完毕。被告太保璧山公司建议非医保按照总医疗费扣除20%为13333.16元(66665.78元×20%)。又查明,原告为本次事故的伤者吕祥琼垫付医疗费29350.90元、范开胜垫付医疗费26469.52元、余来琼垫付医疗费10845.36元,共计66665.78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5年4月3日将车拖运至重庆易泰实业集团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于2015年5月28日修理完毕,修理时间共计55天,并陈述停运损失为800元/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陈述经其公司财务核实,被告杨成轩出具的借条30000元确系其公司将该款打入医院,原告与杨成轩的借款关系因原告未给付借款而不成立。经庭审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26300元、垫付伤者的医疗费66665.78元、营运损失8000元(400元/天×20天),合计100965.78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维修清单、机动车行驶证、挂靠合同、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还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因太保璧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赔付120000元,故太保璧山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2106.10元[(66665.78元-非医保13333.16元+24300元)×80%],合计64106.10元;剩余金额36859.68元,由被告杨成轩承担,富越公司对杨成轩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44000元缺乏充足证据予以佐证(如停运损失800元/天,主要是依据自已所记的流水账,维修时间仅有一个情况说明),故其诉请的上述损失所对应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亦难以同时兼具,本院亦无法采信。本院根据原告车辆运营路线、客流、油费、人工费等因素,综合认定原告车辆的营运利润为400元/天,参考车辆的维修费用及其维修工时费酌情认定停运时间为20天,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停运损失为8000元。太保璧山公司辩称其公司不赔偿停运损失和诉讼费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太保璧山公司建议非医保按照总医疗费扣除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64106.10元;二、由被告杨成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36859.68元,并由重庆富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元,减半收取1820元,由被告杨成轩承担1220元,原告自行承担600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杨成轩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熊怀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航前 来源:百度搜索“”